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2-訴-1964-2025012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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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之時間點不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96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未付款為37萬9,394元總額超過30萬5,954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其上訴聲明意旨係就原判決第1項聲明不服,並就原判決第2項命給付超過30萬5,954元部分聲明不服,就聲明第1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就聲明第2項上訴利益金額為52萬6,342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0萬5,954元=52萬6,342元),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17萬6,342元(計算式:165萬元+52萬6,342元=217萬6,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0,5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