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2-訴-215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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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黎世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乒乓話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起訴請求,兩造間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產生糾紛,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 網站製作合作契約(下稱本件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表八十八間珠寶銀樓,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數位商店及數位展覽館應用服務網站」APP(MOBILE APPLICATION,即設計供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運行之應用程式)(下稱本件程式),由原告提供應用需求及推廣,被告參考原告需求發展本件程式技術架構之參考版型,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自驗收完成翌日起提供三年保固服務,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八十八萬元補償金,並解除契約。詎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經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數支付,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爰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八十八萬元,並支付自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契 約,但以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兩造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原告逾三十日仍未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應認已驗收完成,進入保固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合作契約 ,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本件程式,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製作合作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四三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補償金部分,則 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兩造並約定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原告逾三十日仍未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應認已驗收完成,自無庸給付補償金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本件合作契約第一條「標的物(APP開發)」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數位商店和數位展覽館應用服務網站』‧‧‧甲方(即原告)負責提供應用需求和推廣,乙方(即被告)參考甲方需求發展APP技術架構之參考版型」,第二條「APP之上線驗收」約定:「㈠乙方應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將APP網站交予甲方上線驗收。㈡甲乙雙方共同於三十天內完成驗收,檢核表如附件四」,第十條「補償金」約定:「乙方若未在簽約日起六十天內提APP供甲方上線驗證通過,乙方應於三十天內提供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補償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見卷第十五、十九頁),有本件合作契約書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一)原告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 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諸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自行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第三頁第⑸、⑹點略載稱:「‧‧‧最後期限,應於112年2月23日依雙方同意的驗收檢核表逐項驗收‧‧‧貴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交出的成果‧‧‧」(見卷第三九頁),足見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所定之「六十天內提APP供甲方上線驗證通過」,應與第二條約定之期限、程序相互結合適用,即被告至遲應於締約(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兩個月」(而非逐日計算「六十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被告交付原告本件程式後,兩造尚應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驗收期間為三十日,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完成,被告方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尚非「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並經雙方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完成』,即應給付補償金」,始符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之真意。 (二)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既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兩造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日起兩個月內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交付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是否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   1被告是否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所開發建置之 本件程式交付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部分    被告辯稱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 式供原告上線驗證,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已有明定,被告交付依約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需原告配合受領,被告既通知原告交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依法應認已經交付,參諸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自行製作、寄發之存證信函,第⑹點略載稱:「貴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交出的成果‧‧‧」(見卷第三九頁),前曾提及,足見被告確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予原告,應認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採,被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不符契約第十條「未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之補償金給付要件。   2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是否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 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部分    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 ,已如前載,依本件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㈡點約定,兩造應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如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被告始應給付補償金;然被告指原告並未依約進行驗收,原告雖稱確有進行驗收,未經驗收通過云云,但已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於被告交付本件程式後,兩造曾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甚或「原告曾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交付之本件程式,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曾會同進行驗收,尤未載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之結果何項目驗收未能通過,或通知被告應就何項目為修改補正,參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時,距收受本件程式之交付(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滿約定之驗收期間三十日,堪認原告並無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三十日驗收之意思;關於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是否未能通過部分,本院曾囑託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參見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九頁),被告並已依鑑定機構要求提供鑑定所需網站環境、使用工具設備及操作文件(見卷第一九五至二一三頁),嗣因原告未能繳付鑑定費用而未能獲致鑑定結果,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參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甚明,即原告如故意不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本院認本件亦不符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之補償金給付要件。 (三)綜上,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被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原告收受本件程式後,並未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亦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本件亦不符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情事。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合作契 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本件程式,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補償金八十八萬元,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被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原告收受本件程式後,並未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亦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與契約第十條補償金給付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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