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2-訴-248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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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甘雪卿 被 告 張義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擔任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甘婉如、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訟,請求「一、兩造應就甘幸男遺產新臺幣(下同)1,181萬4,371元,各分配236萬2,874元。二、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全體共有人15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原告甘雪卿746萬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甘婉如應給付原告甘雪卿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四項請求合稱系爭四項請求,分別論述時各稱為系爭請求一、二、三、四),被告卻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之共同原告,嗣家事庭法官認甘明儀提起訴訟未經輔助人甘婉如同意,被告建議原告撤回訴訟,致原告被迫撤回系爭家事事件,損失裁判費4萬6,837元,且系爭請求四因撤回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損失債權85萬元,及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建議原告保留系爭請求二至四,致原告損失律師費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535條、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5萬6,8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係因系爭請求 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且依原告主張錢都是屬於甘明儀的,由原告代管,故以甘明儀擔任為原告,然被告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甘明儀之印文為原告所為,且原告亦為甘明儀之輔助人,原告先口頭同意甘明儀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其後又於109年6月11日聲請法院為許可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之裁定,足見原告已決意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況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為原告於108年6月6日遞狀並繳納裁判費,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請求四業經甘婉如於98年12月24日以臺北三普房子出售後,原告應給付甘婉如因遺產分割所得價金390萬3,700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貸與甘婉如金錢後,縱使約定同日返還,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距時效完成之日即111年12月18日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仍有寬裕時間再行起訴;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家事庭開庭後,懼其偽造甘明儀之印文遭家事庭法官告發,及遭甘婉如提起詐欺告訴之風險,始攜同甘明儀親至法院撤回系爭家事事件全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原告8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與甘明 儀從未謀面。  ㈢系爭家事事件因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起訴後,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調處,再於112年6月27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訴訟事件,違反委任契約、律師 法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任訴訟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懈怠或疏忽,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事事件裁判費4萬6,837元部分:   原告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9萬5,139元, 裁判費為14萬0,480元,嗣經退還裁判費2/3即9萬3,643元,原告仍須繳納4萬6,837元,有系爭家事事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29、22、23頁)。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提起系爭四項請求(見卷第129至137頁)中,系爭請求一係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因甘明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第109頁),惟未經輔助人甘婉如同意為該訴訟行為,系爭起訴狀將甘明儀列為原告後,被告已以民事準備書㈡主張「甘明儀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訴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無庸得輔助人同意」(見卷第201頁),原告復另行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為許可甘明儀為訴訟行為之裁定(見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甘明儀未取得全體輔助人之同意即提起訴訟;嗣家事庭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開庭時向甘明儀確認其並無對甘婉如、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訟意願及調查其訴訟能力有無欠缺(見卷第107至110頁),且原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LINE向被告發問「現在是不是只要輔助人甘婉如同意甘明儀當原告,就不會有程序的問題?也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見卷第71頁),足見甘明儀並無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意願,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其將系爭家事事件四項請求全部撤回一情屬實,被告所辯原告因恐遭家事庭法官告發偽造文書罪始將訴訟撤回等語,亦非無據;而原告非於終局判決始撤回起訴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且其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參照),則系爭四項請求縱經撤回,原告仍得將程序事項齊備後再行起訴,況原告自陳被告向其表示「我建議我們撤案而且全撤,我們可以重新送件…新件審理的時間不會拖太久,你回去和先生討論一下,盡快回覆我」(見卷第283頁),原告亦於110年5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書記官說撤案還在審理當中,要被告同意才可以撤案,意思 是我們要收到訴訟費退費通知才算撤案成功。因此,等我們確認撤案沒有問題,可以重新送件時,我們再進行下一個步驟比較穩妥。」(見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提供應如何進行訴訟之利弊分析,原告亦計畫將系爭家事事件撤回後再重新提起訴訟,難認系爭家事事件之提起或撤回,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矇蔽、欺誘、懈怠或疏忽所造成,則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即難認屬被告造成之損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部分: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甘婉如3人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事務,並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且原告所指該6萬元乃委任律師之酬金,與其指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所涉賠償責任分屬二事,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本為訴訟當事人為解決糾紛,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訴訟結果不利於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被告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6萬元,無非以被告錯誤建議其撤回訴訟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縱使以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訟未經全體輔助人同意,而提供撤回訴訟之建議,並無違法之處,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委任義務、違反律師法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向甘婉如請求之8 5萬元部分:   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貸與85萬元與甘婉如,縱約定當日即應 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自即日起算,亦應至111年12月18日始完成,原告雖依被告建議撤回系爭請求四,惟原告已自陳被告建議其重行起訴,且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請求四時,距離請求權時效完成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卻未於期限內為起訴或請求,顯非事理之常,縱使被告確有建議原告撤回訴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法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要件。經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依委任契約處理系爭家事事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有何懈怠、疏忽、矇蔽或欺誘之違反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情事,均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535條、 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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