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2-訴-251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子豪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 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余秀桂之子,有親屬關係,爰 依法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證人王子豪為被告余秀桂之子,屬二親等 之血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固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惟: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2號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仁志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4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6 月5日解散登記,下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號房地、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7 月3 日解散登記,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地,被告在前開期間則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亦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 號房地與4號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人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占用系爭2 號房地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係分別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占有使用,其法人格與伊不同,且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子豪,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子豪作證,待證事實為王子豪是被告之子, 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為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透過陽洸鈦公司以及王詮公司占用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我國常見家族共同經營公司,但係以某一家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掌管公司營運與資產使用者另有其人之公司管理情形,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二公司分別以余秀桂與王子豪母子為登記負責人,渠等中間究竟是誰實際經營公司等節,要屬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何況被告亦指稱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件證人王子豪(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知悉王詮公司經營實際狀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當時登記負責人王子豪,捨此之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人王子豪仍不得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