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2-訴-255-2025012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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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