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2-訴-256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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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魏誠志 武玉南(即VU NGOC NAM,越南籍) 蘇榮駿 張家莉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武玉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榮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家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姚艾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誠志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武玉南負擔百分 之三、被告蘇榮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家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姚艾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之住處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投資股票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分別於臺北市之臺灣銀行ATM轉帳、彰化銀行ATM轉帳、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魏誠志、陳家華、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查得被告蘇榮駿之姓名,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榮駿(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被告吳金銘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被告吳金銘之起訴,另具狀更正被告陳家華之姓名為武玉南(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再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對傑斯顧問企業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09頁),另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 (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分別提供渠等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LINE以暱稱「李進德」與原告聯繫,隨後「李進德」邀請原告加入其所經營之LINE群組「亮燈漲停學習社168」,並加助教「楊妮」為LINE好友,渠等佯稱下載「傑富瑞」之投資軟體(下稱「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原告遂依「楊妮」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下載「傑富瑞」APP並註冊帳號,另加入交易員「吳建華」為LINE好友,原告此後即依「楊妮」、「吳建華」之指導在「傑富瑞」APP進行投資。嗣「李進德」在LINE群組內鼓勵成員進行相關投資,「楊妮」則表示需要儲值相關金額始有額度在「傑富瑞」APP進行投資或申購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楊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李進德」於112年1月9日在LINE群組內表示因部分成員儲值資金來路不明,涉嫌洗錢,要求「傑富瑞」APP用戶於3日內繳納15%保證金完成提領,隨即退出LINE群組,且「李進德」、「楊妮」、「吳建華」皆於112年1月11日刪除LINE帳號後失聯,原告更於同年1月17日登入「傑富瑞」APP後發現全部資料遭清空,始驚覺遭受詐騙並報警處理。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總共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備位部分對被告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姚艾伶部分:伊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的資格不符 合,伊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承辦人員,伊也是被騙的,刑事部分有遭法院判刑等語。  ㈡被告武玉南部分: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是仲介公司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袋上面交給伊,之後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伊沒有去報遺失,沒有交付帳戶也沒有參與詐騙,跟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惟為到庭之被告姚艾伶、武玉南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應分別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 戶(共計匯款總額130萬元),被告武玉南、張家莉、姚艾伶等人更因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遭另案起訴或判刑,被告姚艾伶部分,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武玉南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張家莉則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LINE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臺北市萬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0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相關刑案資料,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13日函、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355頁、本院卷二第435-439頁、本院卷三第41-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前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其中被告姚艾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被告武玉南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以被告武玉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1、442號),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0號審理中;被告張家莉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亦繫屬於臺中地院審理中。其餘被告魏誠志、蘇榮駿部分,則仍經檢察官偵查中。又被告武玉南、姚艾伶雖辯稱並未詐騙原告,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武玉南、姚艾伶帳戶等情,被告武玉南、姚艾伶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武玉南、姚艾伶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則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 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因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等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乃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範圍內為限,亦即被告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則原告對各被告如附表所示各匯款至帳戶內數額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被告等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⒈被告魏誠志自112年9月23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95頁)、⒉被告武玉南自113年4月4日起算(本院卷二第469頁)、⒊被告蘇榮駿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於112年9月26日為公示送達公告,經過2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第321頁)、⒋被告張家莉應自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23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112年10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第307頁)、⒌被告姚艾伶自112年9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等5人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及被告等人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出處 1 魏誠志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 本院卷一第27、349至355頁 2 武玉南 中華郵政臺南安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31、347頁 3萬元 111年12月1日 3 蘇榮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卷一P.35、P.341 3萬元 111年12月9日 4 張家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65萬元 111年12月21日 本院卷一第41、345頁 5 姚艾伶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4日 本院卷一第49、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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