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2-訴-2584-202502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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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許佩瑜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哲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權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如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及每次傳動軸三年保固責任,因請求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且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見卷㈠第五三至五六頁),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見卷㈠第六一頁書狀),因先位之訴含括備位之訴全部請求,仍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且關於確認之訴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情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復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一三八頁);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於言詞辯論前或初始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一三八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凱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棕色之VOLVO(富豪)廠牌、公元2019年11月出廠、V60 T4 MOMENTUM型式、排氣量1969毫升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車身號碼YV1ZWALADL0000000號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予原告,經申領BFN-9892號牌照(下稱本件車輛);詎原告取得本件車輛後約一年,發現本件車輛於行駛中轉彎、迴車時會出現細微敲擊異音,嗣異音擴大,乃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測,發現係傳動軸之部分即前驅動軸發生異常,經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為本件車輛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後同一情狀反覆發生,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更換左前驅動軸,一一一年三月九日再更換右前驅動軸、二十九日再更換左前驅動軸,八月二十四日又更換右前驅動軸、十月十七日又更換左前驅動軸,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復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原告不知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有傳動軸(驅動軸)轉向異音瑕疵,如知悉即無意購買,本件車輛於一一二年六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價值為一百三十萬元,爰以起訴狀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凱汽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因原告往返奔波、健康受有損害,另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如認原告不得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或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又如認不能解除契約,則應減少四十萬元之價金,暨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前開金錢請求並均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新凱汽車公司為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豪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具有委任關係,就新凱汽車公司隱瞞本件車輛瑕疵致原告所受損害,富豪汽車公司亦應負同一責任,爰請求富豪汽車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責。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及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經新凱汽車公司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但否認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驅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以富豪汽車公司為瑞典商VOLVO富豪汽車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僅銷售汽車、車輛配件予富豪廠牌全台授權經銷商,與消費者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與新凱汽車公司間亦僅為買賣關係,非委任、代理人、使用人關係,新凱汽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與富豪汽車公司無涉;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符合當時車輛環保、安全、耗能之標準,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亦無解除權存在;狹義傳動軸為連接引擎變速箱及前後差速器之縱向構造,驅動軸為連接傳動軸與前後車輪之橫向構造,依據車輪位置區分為左前、右前、左後、右後四部分,用以傳遞動力至車輪,廣義傳動軸指狹義之縱向傳動軸與橫向之四部分驅動軸構成之I形構造,前驅動軸於轉彎時發出異音,係因前驅動軸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所致,前驅動軸係由一軸體與內、外兩側兩個等速萬向接頭構成,外側接頭連接車輪與軸體,萬向接頭係由環形結構與鋼珠組成,車輛直行時,前驅動軸體與接頭之車輪端呈直線,當車輛轉彎時,前驅動軸體與接頭車輪端即隨轉彎角度彎曲,當轉彎角度愈大,接頭內鋼珠受力愈大,愈易造成磨損,是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如動線狹窄之坡道停車場或山坡路段)或駕駛習慣(如經常大角度迴車),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原告於交車後一年逾始發生前驅動軸異音情形,更換後亦使用相當時間後方產生異音,不能證明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設計或製作有瑕疵,且本件車輛前驅動軸之異音情事已經因更換而治癒,非屬給付不能,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至新凱汽車公司在本件車輛安裝之轉向優化軟體,目的在減少駕駛因使用習慣造成轉向組件受力過大、減少前驅動軸萬向接頭內部結構磨耗,非可指本件車輛前驅動軸設計或製造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其,嗣因本件車輛於行進中轉彎、迴車時有敲擊異音,經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修,而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清單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三一、四五、二二一頁、卷㈡第十五頁),核與被告所提訂購契約書、本件車輛歷來維修清單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一四七、四三七至五0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 驅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其撤銷或解除或減少價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逾除斥期間,本件車輛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補正,本件買賣契約無從據以解除,被告間為買賣關係,本件車輛係由新凱汽車公司售予原告,與富豪汽車公司無涉,本件車輛前驅動軸異音起因為前驅動軸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非為瑕疵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是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撤銷權即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棕色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前已述及,是原告所為「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與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本件車輛」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僅係假設,尚有爭議),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可行使,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為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無撤銷權可行使而不生撤銷效力甚明,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經其撤銷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自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 1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是因標的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應於發見瑕疵並通知出賣人起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解除權即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用小客車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原告於一一0年三、四月間發現本件車輛行進中轉彎、迴車時有敲擊異音,於同年六月四日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更換兩側前驅動軸,迭已提及,則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縱有「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發出異音」之瑕疵(僅係假設,尚有爭議),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瑕疵解除權或減少價金形成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標的物瑕疵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形成權可行使,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瑕疵發現並通知出賣人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解除權或減少價金形成權可行使而不生解除、減少價金效力甚明,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經其解除或減少四十萬元價金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元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四十萬元,亦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而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以「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買賣契約者,不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且以該瑕疵不能補正或可補正但經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仍未補正時,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完全之給 付,係以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本件車輛,自一一0年三、四月間起有「行駛中轉彎、迴車時出現敲擊異音,前驅動軸設計、製造不具通常品質」之瑕疵為論據,關於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但原告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辯稱本件車輛交付時之前驅動軸於車輛行進中轉向時並無異音,前驅動軸轉向產生異音係因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並非設計或製造不具通常品質,亦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且業以更換方式補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於新凱汽車公司交付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補正或經其定期催告仍未補正情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情節,原告除提出本件車輛之維修清單,另提出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錄音檔為憑(見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九七、二九三至三0六頁、卷㈡第四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員工張景翔、蔣志威,以及命新凱汽車公司提出系爭廠牌規格車輛驅動軸維修統計資料。經查: ①維修清單僅能證明被告不爭執之本件車輛自一0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交付後一年餘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八度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本件車輛既係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即本件車輛交付「後」一年餘始首度更換前驅動軸,而由維修清單所載,本件車輛斯時里程為14127公里(見卷㈠第十九、四四九頁),足見本件車輛於交付至首度更換前驅動軸約一年二月期間,係經原告充分使用,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此為原告所不爭(見卷㈠第二七七頁筆錄),參以原告使用本件車輛之客觀環境(即路況、駕駛習慣)不明,本件車輛(前驅動軸)亦迄未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其設計、製造是否有不具通常品質之瑕疵,自難認本件車輛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時」,即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②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部分,亦難證明「本件車輛」於一0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時,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蓋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此由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發表「我先前輪胎扎到釘子回原廠補,後來沒幾個月我的那顆輪胎就會莫名的胎壓過低‧‧‧回原廠一樣查不出原因,後來‧‧‧檢查出來是因為上次補胎沒補好所以會小小的漏氣,回原廠反應這個問題,業務人員冷冷地回我下次再漏氣你就是要整顆輪胎換掉了」等言論(見卷㈠第二九四頁),但細究本件車輛維修資料,本件車輛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整胎壓,十月三十日左前輪補胎,迄至年餘後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始再次調整胎壓,且係四輪均調整,其間亦無任何單一輪胎胎壓過低或應原告要求進行檢測、調整之記載(見卷㈠第四三九至四五九頁),難謂有原告所指左前輪修補不良導致頻繁胎壓過低情事即明;他人所發表之言論縱或屬實(僅係假設),不唯其中亦有記載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並無遭遇前驅動軸異音問題者,且至多證明其人自身使用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遇有前驅動軸異音問題,仍無從得悉該人之車輛使用環境及習慣,尤無從證明原告使用本件車輛,與該人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客觀情狀(頻率、里程、路況、駕駛習慣等)全然相同。 ③又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技師張景翔到庭 略證稱:對於本件車輛並無印象,曾維修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並無特定之維修項目或原因,曾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更換原因可能為扭曲或外力撞擊,但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並無更換頻率高於其他車輛之情形,未曾聽聞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較易損壞情事,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五至三八七頁筆錄);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技師蔣志威到庭略證稱:對於原告、本件車輛均無印象,對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主要進行例行保養,少有維修情形,無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之印象,未聽聞消費者反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更換頻率較高情形,未曾聽聞或經告知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較易損壞,無法得知個人車輛使用習慣,無法判斷車輛更換驅動軸原因,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八至三九0頁筆錄)。簡言之,證人張景翔、蔣志威之證詞俱不能證明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尤未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④至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一0八年七月 底上市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底止約五年期間之驅動軸更換統計表(見卷㈡第十九、二一頁),內容真正已遭原告空言否認;而該等統計表顯示是段期間共有四十七輛車在新凱汽車公司更換一次驅動軸,十一輛車更換二次驅動軸,十輛車更換三次驅動軸,二輛車更換五次驅動軸,一輛車更換八次驅動軸(即本件車輛),合計共有七十一輛車曾更換驅動軸;其中更換三次驅動軸之十輛車,使用期間最長約四年二月(一0八年七月底掛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更換),最短約二年五月(一0九年五月中掛牌、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更換),里程數最長十三萬七千公里(使用期間約三年),最短近二萬公里(使用期間約三年五月);更換五次驅動軸之二輛車,使用期間分別為三年八月、九月,里程數分別為近七萬三千公里、近十二萬公里,並有輪胎鋁圈經改裝情事;更換八次驅動軸之車輛即為本件車輛。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迭已載明,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固有部分車輛之更換驅動軸頻率較高情事,但數量有限(共七十一輛),參以該等車主或使用者使用車輛客觀情況(路況、駕駛習慣)不明,仍難以部分車輛更換驅動軸較為頻繁,即謂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3況就本件車輛於行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 音情事,新凱汽車公司業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為原告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迭已敘明,應認本件車輛縱有瑕疵(僅係假設),亦屬可補正且經新凱汽車公司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4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 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且縱認為有瑕疵,是項瑕疵亦非不得補正並已經補正,原告不得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因不完全給付經其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仍非有據。 (四)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請求非財產損害,以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 2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人格權(健康權)因本件車輛於行 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音情事,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因該等情事受傷、罹病,自無健康權受損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顯非有據。 (五)關於原告就富豪汽車公司之請求部分 原告已不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 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及就本件車輛與其有直接買賣關係之新凱汽車公司,應負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富豪汽車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直接接觸、往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供承其間為一般買賣關係,並無委任、代理、代辦關係存在,就此情節,原告亦迄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請求富豪汽車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責,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新凱汽車公司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本件 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及其人格權因本件車輛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而受有損害,原告與富豪汽車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一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函詢車輛驅動軸耐用年限,因驅動軸異音與客觀使用條件即路況、使用習慣相關,是仍不能證明原告使用之本件車輛究有無設計製造不具通常品質情形),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