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訴-266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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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尤愛儀 訴訟代理人 李晉文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鄭瑞瑛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八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增建物(面積8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 建物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建物基地座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使用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權人,斯時系爭建物已有系爭增建物,並為被告管理使用中,故就系爭增建物部分,兩造有分管約定。退而言之,原告從未就系爭增建物加以爭執,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系爭增建物有鐵門出入口,屋內隔成5個房間,均有獨立衛浴之套房、獨立電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店司補卷第15至50頁、本院卷第147、16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現行民法第799條第1項則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修正理由明揭: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查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70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建物4樓及5樓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可按。則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又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平台屬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平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由被告長期使用,足見有分管契約存在,退而言之,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意見,自應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令長期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平台等情,提出異議,此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平台,充其量僅能認係單純沉默,尚難認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歸被告使用,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屋頂平台既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管理方法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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