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2-訴-2661-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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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尤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 仟玖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參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頂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況。而系爭增建物嗣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84.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公寓登記樓層數為5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251號卷,第15頁、第49頁),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7,130元(計算式:84.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5層樓=2,387,130元)。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能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7,130元(計算式:2,387,130元+165萬元=4,03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3,670元,尚應補繳7,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㈡原審判決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具 狀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利益為2,387,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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