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2-訴-2663-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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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蔡妹桂 高朝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莊秋敏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龔小芬 龔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應由兩造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即附圖編號A、B部分由原告蔡妹桂取得 ,附圖編號E部分由原告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由被告 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取得,按附 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F、G部 分由原告蔡妹桂與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 芬、龔書聖取得,並按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78號調解不成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原物分割由原告蔡妹桂取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原告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被告共有附圖編號C、D部分;蔡妹桂與被告共有附圖編號F、G部分(見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7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頁)。嗣迭次變更,最終確認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四、本件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地下1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320.15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建物自始即分屬不同門牌號碼,且為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之已隔間房屋。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係可依法辦理分割後之建物登記,故為達共有關係之簡化目的,避免複雜之共有法律關係,影響兩造對系爭建物之處分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由兩造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以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之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二「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 二、被告部分: (一)龔書鳳則以:高朝國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應就系爭建物 為何會以共有方式登記為說明。又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且其中有部分面積兼做臨時性店鋪使用,依內政部78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內容,無從辦理分割,且如原物分割,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是系爭建物依法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系爭建物作為避難設備,顯有明顯之公益性質,原告違章變更占用樓梯間、築牆分割防空避難室挪用私用等,顯不顧及設備之完整性,嚴重妨害防空避難之效用,已違反公共利益,竟又訴請分割,其權利之行使,自非法所許。又古亭地政所作附圖不符合現況占有、管領、使用之情形,顯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另附圖編號D部分目前係供大樓公眾通行使用,歸在門牌86號地下1樓,價值受有減損,是在分割共有物時應考慮價值減損之問題,如要分割,本件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莊秋敏、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曾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同龔書鳳所述。 (三)龔書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20.15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84號、86號、88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又系爭建物各門牌號碼之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隔間,系爭84號地下1樓由蔡妹桂占有使用、系爭88號地下1樓由高朝國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經本院請古亭地政依目前地下室使用空間之現況繪製坐落系爭建物之位置及範圍,經古亭地政於113年1月19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100號函附附圖,其中附圖編號A、B部分為系爭84號地下一樓及梯間,編號C、D部分為系爭86號地下一樓及梯間,編號E為系爭88號地下一樓,編號F、G則為系爭84號、86號地下一樓共有部分,至編號H嗣經確認,非屬系爭建物之範圍等情,有古亭地政前開函文、113年9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35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43頁)。經本院衡酌系爭建物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後,認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03.3平方公尺,分歸蔡妹桂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8.93平方公尺,分歸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共計10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分配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附圖編號F、G部分,面積共計17.68平方公尺,分歸蔡妹桂及被告取得,並按分配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將系爭建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分配後換算面積」所示,應屬妥適。 (三)至龔書鳳辯稱系爭建物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依內政部78年 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內容,無從辦理分割等語,雖提出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231頁)。惟查:1、內政部前於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釋:「戶政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定門牌,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嗣於78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施係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不得編定門牌,為本部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所明定。又『辦理建物分割,應以…,法令上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築物為限』,為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供防空避難使用之地下室,依據前揭,應無從辦理分割。」係因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編定門牌,未符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已經增編門牌號」之要件,依當時之法令無辦理分割。後內政部地政司113年1月18日內地司字第1130270123號書函「…查『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第1項)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明定。辦理已登記建物之分割,應符合上開規定構造上獨立性要求始能為之…」,是有關建物申辦分割之規定,對與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略有不同,就系爭建物能否分割,仍應向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之登記機關洽詢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5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1045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2、是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防空避難室因原則上不編定門牌,故無法符合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已經增編門牌號」之要件而無法辦理分割。惟若係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若於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規定,係可辦理分割。以本件而言,系爭建物已編定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層」(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兩造目前使用之現況,亦即依目前已隔間之使用空間繪製,於分割處亦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有本院勘驗筆錄、古亭地政113年1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100號函覆附圖及龔書鳳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95頁);復參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且依系爭建物建造當時之法令,防空避難空間尚無不得兼用或其他限制條件之規定等情,有古亭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101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59888號函、古亭地政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25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173頁)。綜合上述,系爭建物之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然編定有門牌,且依附圖所示分割處均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確可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等情,應堪認定,龔書鳳所辯,難認有理。 (四)至龔書鳳質疑現場狀況與竣工圖不符,且若依附圖所示方式 分割為三戶使用,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認依本件竣工圖所示,地下室用途為店舖及防空避難室,調整各單位店鋪面積及防空避難室範圍一節,因涉建築師專業簽證事項,建請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檢討辦理。至是否有不能分割一情,係屬地政機關權責,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逕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3年7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303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又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乙情,業據有古亭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1017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25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173頁),足見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是既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雖為防空避難,並設有防空避難室,然性質上並非不得為原物分割,是龔書鳳辯稱:系爭建物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係權利濫用等語自無可採。至龔書鳳雖聲請再次檢附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再次函詢建管處,關於系爭建物依現況分割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等情。然關於系爭建物依共有人占有現況分割適法性一事,係屬地政機關權責,應由古亭地政查明等情,業據建管處113年7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30359號函回復本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龔書鳳另辯稱附圖所示內容與現況不符等語,並認現況應 以所提被證4內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龔書鳳自承所提被證4,並未經任何地政機關測量,為龔書鳳個人所繪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且附圖所示分割內容,係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依目前地下室已隔間之使用空間繪製,並經本院指示地政人員依目前地下室使用空間之現況,分別繪製坐落系爭建物之位置及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嗣經本院檢附附圖及龔書鳳個人所繪製之圖說再次函詢龔書鳳所質疑之附圖編號F部分範圍,經古亭地政函覆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剩餘樓梯間走廊(目前供公眾使用之部分另立一個建號)」之範圍即為附圖編號F部分,有古亭地政113年5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591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足認本件並無龔書鳳所稱附圖與使用現況不符之情。且此部分,龔書鳳除提出個人書繪之圖面外,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圖與現況不符,經本院曉諭龔書鳳是否要提出具體的分割方式等語,龔書鳳均無法提出具體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復經本院當庭與龔書鳳確認真意,並多次曉諭龔書鳳是否要聲請重新至現場測量等語,龔書鳳均表示不需要再至現場測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卷二第72頁)。是此部分,自難僅憑龔書鳳個人繪製之圖說,即認附圖內容與現況有何不符之情。龔書鳳雖其後又以綜合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再次勘驗測量(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本件附圖業經本院核實無訛;嗣龔書鳳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測量勘察通往系爭86號地下二樓之直通樓梯間面積,待證事實為附圖編號A、B間及附圖編號D、F間有無牆壁分隔,以及編號D是否為系爭84號、86號地下一樓共同之直通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然經本院當庭與龔書鳳確認,龔書鳳亦自承附圖編號A、B間、編號D、F間確實沒有牆壁分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編號D部分業經古亭地政測量為系爭86號地下一樓梯間等情,業於前述,自難認有再次勘驗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龔書鳳另辯稱因附圖編號D部分供大樓公眾使用,若分配價 值受有減損,於分割時應考量價值減損問題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見本院卷一2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應金錢補償之依據、內容或請求送鑑定等情。參本件兩造於分割前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本院判決分割後兩造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如附表四所載,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大致相符,就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分割後之換算面積為18.307平分公尺(計算式:附表四編號C、D分配後換算面積16.712平方公尺+編號F、G分配後換算面積1.595平方公尺=18.307平方公尺),與分配前之換算面積相同,龔書鳳迄未提出具體之補償標準或依據以供本院審酌,龔書鳳空言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查無不分割協議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姓名 權狀記載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 原告 高朝國 3090/10000 98.926㎡ 蔡妹桂 3479/10000 111.378㎡ 被告 莊秋敏 3431/60000 18.307㎡ 龔書泉 3431/60000 18.307㎡ 龔書鳳 3431/60000 18.307㎡ 龔思栗 3431/60000 18.307㎡ 龔小芬 3431/60000 18.307㎡ 龔書聖 3431/60000 18.307㎡ 合計 1 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面積 【註1】 換算權利範圍 分配後權利範圍 【註2】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103.3㎡ 3226/10000 1/1 C(95.85㎡)、 D(4.39㎡) 100.24㎡ 莊秋敏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泉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鳳 16.707㎡ 522/10000 1/6 龔思栗 16.707㎡ 522/10000 1/6 龔小芬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聖 16.707㎡ 522/10000 1/6 E(98.93㎡) 98.93㎡ 高朝國 98.93㎡ 3090/10000 1/1 F(14.34㎡)、 G(3.34) 17.68㎡ 蔡妹桂 17.68㎡ 253/10000 5/11 莊秋敏 299/60000 1/11 龔書泉 299/60000 1/11 龔書鳳 299/60000 1/11 龔思栗 299/60000 1/11 龔小芬 299/60000 1/11 龔書聖 299/60000 1/11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計算式=總面積÷分配人數(計算至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 【註2】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為小數點誤差值範圍內)。 附表三:被告主張分割方式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面積 換算權利範圍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103.3㎡ 3227/10000 C(95.85㎡) 95.85㎡ 莊秋敏 15.975㎡ 499/10000 龔書泉 15.975㎡ 499/10000 龔書鳳 15.975㎡ 499/10000 龔思栗 15.975㎡ 499/10000 龔小芬 15.975㎡ 499/10000 龔書聖 15.975㎡ 499/10000 E(98.93㎡) 98.93㎡ 高朝國 98.93㎡ 3090/10000 D(4.39㎡)、 F1(8.95㎡)、 G(3.34㎡) 16.68㎡ 【註1】 蔡妹桂 8.652㎡ 2702/100000 莊秋敏等6人 8.028㎡ 每人4175/0000000 合計25050/0000000 F2(5.39㎡) 5.39㎡ 【註2】 蔡妹桂 1.868㎡ 584/100000 高朝國 1.789㎡ 559/100000 莊秋敏等6人 1.733㎡ 每人90/100000 合計540/100000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由蔡妹桂、莊秋敏等6人共有)計算式=[103.3或95.85/(103.3+95.85)]×16.68。 【註2】(由兩造共有)計算式=[103.3或95.85或98.93/(103.3+95.85+98.93)]×5.39。 依該分割方式,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下: ⑴蔡妹桂:35556/100000(原建物謄本為3479/10000) ⑵高朝國:31459/100000(原建物謄本為3090/10000) ⑶莊秋敏等6人:各32985/100000(原建物謄本各為3431/10000) 附表四: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 權利範圍 【註1】 分配後 權利範圍 【註2】 分配後 換算面積 【註3】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3226/10000 1/1 103.28㎡ C(95.85㎡)、 D(4.39㎡) 100.24㎡ 莊秋敏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泉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鳳 522/10000 1/6 16.712㎡ 龔思栗 522/10000 1/6 16.712㎡ 龔小芬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聖 522/10000 1/6 16.712㎡ E(98.93㎡) 98.93㎡ 高朝國 3090/10000 1/1 98.926㎡ F(14.34㎡)、 G(3.34) 17.68㎡ 蔡妹桂 253/10000 66/144 8.1㎡ 莊秋敏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泉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鳳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思栗 299/60000 13/144 1.595㎡ 龔小芬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聖 299/60000 13/144 1.595㎡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  ⑴A、B(蔡妹桂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為求後續計算便利,於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下,此部分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3位)。  ⑵C、D(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6。  ⑶E(高朝國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  ⑷F、G(蔡妹桂部分):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編號A、B換算權利範圍。   F、G(莊秋敏等6人部分):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編號C、D換算權利範圍。 【註2】    ⑴C、D(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1÷6。  ⑵F、G換算權利範圍合計為:計算式=253/10000+(299/60000×6)=552/10000。   F、G(蔡妹桂部分):計算式=253/10000÷552/10000=66/144。   F、G(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299/60000÷552/10000=13/144。 【註3】  計算式=附圖A~G總面積×換算權利範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 附表五: 姓名 附表一 換算面積 附表四 分配後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高朝國 98.926㎡ 98.926㎡ 309/1000 蔡妹桂 111.378㎡ 111.38㎡ (計算式:103.28㎡+8.1㎡=111.38㎡) 349/1000 被告 莊秋敏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泉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鳳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思栗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小芬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聖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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