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2-訴-2663-202502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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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書鳳 龔書泉 龔思栗 龔小芬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秋敏 龔書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妹桂 高朝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起訴係被上訴人以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龔書鳳、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莊秋敏、龔書聖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新臺幣(下同)325萬6,128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