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2-訴-2680-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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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黃顯惠 黃琨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高桂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另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時已具狀就起訴時聲明第3項、第4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逾期並未爭執,應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同共有,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以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下合稱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先祖於日治時期業已居住於系爭土地,被告曾祖父高安財於明治32年(即民前13年)1月3日死亡、被告祖父高佛泉相續為戶主,嗣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2月19日轉居於系爭土地,其後被告之父高東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經高佛泉收為養子直至亡故、被告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出生迄今,皆世居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部分土地早年作為墓地使用,原告歷代先祖皆安葬於此,然因黃氏後代未居於該處、被告先祖世居於系爭土地,遂由被告先祖代為守墓、管理墓園,原告先祖雖於臺灣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無償提供被告先祖及歷代子孫居住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繼承先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臺灣於日據前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依戶籍登記謄本所載,可徵被告之祖父高佛泉雖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始轉居系爭土地,然前戶主高安財於明治32年1月3日死亡、高佛泉相續為戶主,應可推知高安財於生前應即定居於系爭土地上,嗣後方得由高佛泉相續為戶主;日治時期土地物權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毋庸為任何公示方法,高安財及高佛泉既能於日治時期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迄今,長達一百餘年皆未曾遭他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有,自應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方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之父高東土自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5日被收為養子緣組入戶、直至民國69年6月28日亡故為止,皆居住設籍於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亦居住設籍於此,足見被告及父親高東土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生活長達93年、橫跨日治與國民政府來台之兩治權期間,且於民國3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後,仍能持續和平占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未曾遭原告先祖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有,當係因被告之先祖對於系爭土地具所有權及使用權,要無原告所稱非法占用之情。 ㈢再查,被告之祖父高佛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時,職業為 「田作日傭」,被告之父親高東土經收養緣組入戶時,教育程度記載為「不識字」,可知二人毫無可能知悉或瞭解相關土地法規或登記規則,被告之父親因此未於民國36年(斯時高佛泉已亡故)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他人捷足先登之可能;復依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住址,記載為「台北元園町46番地」,該町之約略位於現今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康定路及環河南路一帶,與位於文山區之系爭土地間實有相當距離,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依現存可考資料,自被告之曾祖父高安財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且其後之子孫亦如是,均未曾遭原告之歷代先祖或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原告歷經百餘年後始稱被告無權占有,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及其先祖至少於125餘年前即已設籍、世居迄今,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侵奪他人土地而占有,本件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命被告拆屋還地,顯未慮及被告及其先祖已長期安全、和平、有尊嚴地於系爭土地生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使用狀態保護;甚且,原告之先祖於民國36年申請土地總登記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其父親使用,原告歷代宗親每年前往掃墓時,必然經過系爭土地,每每向被告商借掃墓用具,長年皆未曾向被告及其先祖主張無權占用,被告更係每年按時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 同共有,被告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主張其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辯有永久使用權云云,事實上並未證明原告先祖與被告先祖間有任何合意存在,而僅單純自日治時期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認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存在,被告雖以戶籍記載為辯,但戶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屬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原告請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掃墓經過多年,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但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不同,僅單純沈默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且本件於外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或狀態足以引起被告及其祖先正當信任,認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亦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命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