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2-訴-281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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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鄧智陽 訴訟代理人 鄧福進 被 告 吳素貞 追加 被告 蕭炳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 ,書狀繕本應逕送被告。被告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收受前開書狀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應逕送原告。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尚待與兩造 釐清,事實與法律關係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件: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範圍,是否 如本院卷第1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A部分?或尚包含被告應清空系爭屋頂平臺所有物品部分?倘屬後者,則「平臺所有物品」所指為何?請再行確認有無修正聲明之必要(訴之聲明應足夠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㈡又原告另以蕭炳墘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為由,而追加蕭炳墘為被告。請原告說明追加被告蕭炳墘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理由及依據為何?  ㈢請針對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之民事答辯(五)狀及民事陳述 意見狀內容,一併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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