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2-訴-2862-202411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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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 仟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貳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 09年6月28日會議(下稱系爭6月28日會議)如附表編號㈠及編號㈡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⒉確認被告於於110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月13日會議)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三)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6月28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無效。⒉確認系爭10月13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三無效。原告之請求,均屬不能核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且該數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x3項決議=495萬元),惟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㈡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利益為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案:各棟分割 成立管委會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老舊公寓電梯補助款。 二、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案:同意管理 規約由各棟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自行訂定及遵守。 三、110年10月3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案由:依 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109.6.28會議紀錄提案,授權各棟分割成立各棟管委會個別申請設立電梯核備在案,本管理委員會依巷弄門牌為分棟依據。說明:本社區因應住戶增建電梯需求,將原和平東路二段118巷2弄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及4弄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2號已成立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原領有使用執照66使字第2328號共100戶數,且各自獨立出入口分為10棟,現因區分所有權人需求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分棟管理,所以分為甲區A、B、C、D、E棟及乙區A、B、C、D、E棟」。決議:甲區: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號如下)A棟:6、8號;B棟:10、12號;C棟:14、16號;D棟18、20號;E動22、24號。乙區: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號如下)A棟:14、16號;B棟:18、20號;C棟:22、24號;D棟26、28號;E動30、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