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訴-289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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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確定判決勝訴內容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A8/財經新聞/高:22.42公分、寬:34.95公分)壹日、工商時報(B1/證券商業/高:24.51公分、寬:29.18公分)貳日;經濟日報(C1/證券商業/高:26.38公分、寬:31.86公分)伍日(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主張附件六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另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追加主張附件六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伊名譽權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本件固已為言詞辯論,然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事務所)前曾任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有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所屬之會計師即原告施景彬、江明南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嗣康友公司因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烈與王命亮涉及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及炒股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檢察官就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對伊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竟扭曲節錄權威人士之說法、監察院報告結論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分別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以「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充滿惡意、偏激、抹黑之詞彙,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另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並已逾越善意評論範疇之言論,惡意詆毀損害伊於社會上長期累積之評價及信譽,致伊社會形象遭貶抑,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至六均係引用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政府 機關函文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未扭曲原意,其中附件二引述之「蕭幸金教授諮詢意見」係摘要已公開於監察院官方網站並供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調查報告,且與原文幾近相同,並無超譯,屬合理使用,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伊於附件二所述「發生財報不實、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之若干KY公司,均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亦係引用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並未故意曲解調查報告內容,且忠實呈現其內文,並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於附件三所述「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等語,係整理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及訴外人李國綸會計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以之作為廣告文字並標示資訊來源,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未扭曲其原意,亦未悖於檢調機關偵查所得之事證與結論,並非發表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伊於附件六所述「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收到民刑事追訴」等言論,係引述自勤業眾信事務所向全體員工發布之說明信,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伊為上開言論並節錄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為引導大眾查詢該判決,以知悉施景彬、江明南應各負擔25%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經伊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知悉除施景彬、江明南外,確有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員工受民事訴追,伊就附件六所為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信賴司法裁判公信力所為之事實陳述,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伊於附件一至六內所述「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用語及描述手法,係伊查閱相關法院裁判、檢調機關書類、監察院調查報告後,穿插於廣告之標題、引文或總結,依檢調單位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詢問及訊問勤業眾信事務所員工之筆錄,可知施景彬、江明南於審計作業上確實存有重大違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施景彬、江明南未盡其依專業進行審計查核之作為義務,對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卸責為優先考量,造成會計師專業形象俱失,另民事判決亦肯認施景彬、江明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客觀義務情事,且查核行為係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甚指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施景彬、江明南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嚴重違反審計準則之要求,幾乎達到故意之程度,伊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基於對司法、監察機關書類文件真實性之確信為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就攸關投資者公共利益之原告查核簽證康友公司違失行為合理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伊所述內容語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至21、29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 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台北商業大學蕭幸金教授:康友案是公司前經營者夥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台上市時,精心包裝的一場騙局。當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蕭教授幸金之意見略以:...這(康友-KY)案子其實看起來是公司高階董事長夥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臺時就精心包裝成一場很大的騙局,當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就國際審計準則來講,會計師確實應該有責任去辨識、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公司舞弊的風險,應盡到搜集足夠且適切的證據,證明公司其實處在如何狀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審酌被告於附件二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前段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縱未擷取後段會計師責任等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原告為康友案主謀角色之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採。另附件二記載:「發生財報不實的VHQ-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的再生-KY、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都是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等人起訴書顯示,康友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查康友-KY自104年上市至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經金管會及證交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該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未就所發現六安華源公司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未就期後事項採行適當行動等缺失。復查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之VHQ-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亦接續出現財務不實,另其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也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二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後段之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調查報告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被告抗辯伊取自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刊登附件二內容,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取自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與原告所稱VHQ-KY及勝悅KY並無財報不實之新聞乙節縱有出入,惟被告既已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調查報告為真實,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 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之內容包含:「江明南早在104年10月就接到台大學長(資誠會計師)李國綸傳訊示警,告訴他:資誠當年就發現康有舞弊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因為做部下去才撤退,你們心臟大(竟然敢接這種案子)!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就因為有利可圖,所以該有的專業良知和對投資人的責任,都突然失憶?」(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證人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明南於104年10月14日11時16分許接收證人即會計研究所學長李國綸傳送:『幹』、『六安』、『那家我去過』、『我們後來做不下去撤退』、『你們心臟很大啊』、『當年我們是發現進行中之舞弊而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另外這個黃董,你覺得他真的有心在這個事業上嗎?』『應該不是吧?』及『大概是2009年或10』等簡訊時,已知悉告訴人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李國綸之訊問筆錄、李國綸於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江明南之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409至422頁);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江明南已知悉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等情,檢察官並以施景彬、江明南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就其於附件三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為小標題,並指摘「...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 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六記載:「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勤業員工請您查詢北院判決(110金32)及北檢起訴書(109偵22468)就會恍然大悟: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都不可信!」(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而依原告所提勤業眾信事務所總裁向事務所內全體員工之說明信記載:「...二、關於該廣告所提到之查核財務報表之若干內容,是對檢調調查的內容斷章取義,企圖扭曲事實,甚而造成誤解;該案件之偵查實已結束,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本院卷一第121頁);則被告辯稱伊於附件六稱「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係取自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說明等語,洵屬可採;又施景彬、江明南因未盡期後事項之作為義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罪,被告另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53、367至407頁、卷二第37至8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有涉及上開民刑事案件,則被告於附件六之言論,係針對勤業眾信事務所之上開說明提及「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乙節予以回應,並評論「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等語,即便被告用語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關於其是否未盡期後事項 之作為義務、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康友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當之評論,則關於被告於附件一至六提及「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附件一至六之言論兼有事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一至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