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2-訴-2900-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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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琪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芬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審訴卷第九頁起訴狀),被告則自首次具狀時起即誤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五頁書狀),後並續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提起反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九頁書狀);嗣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被告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使應訴之本訴被告與起訴之對象相同、本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相同,是項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到庭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兩造復均援引前所為訴訟行為及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書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即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 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本件買賣契約),並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於同年二月八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已預先支付半數價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就產品質量、測試、付款方式、保密、智慧財產權等為約定,迄至同年四月中旬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部分貨品,且欠缺包裝、瓶子、不成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兩造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協商後,同意展延交付期限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但應先簽立書面契約以明兩造權利義務,被告仍遲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六日定期催告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仍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返還尚未交付貨物之價金,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扣除①被告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計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②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原告另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二編號07、08項商品所餘價款之半數(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以及編號09、10項商品價款全額(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嗣補稱】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雖標的及價金合致,但重要之點如買賣質量、保密、智慧財產權、付款方式、測試方式等重要之點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剩餘款項。   2又原告為上市銷售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分別①向訴外人建翃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翃印刷公司)、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印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04、05項、編號01、02項商品之外包裝紙盒,支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②向訴外人宏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儀器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喇叭頭,支出七千六百八十六元,③向訴外人鴻興塑膠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運輸所需保冷劑,支出七百五十六元,以上計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被告遲延給付、契約經解除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於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傳上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規格、單價、採購數量、總價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期限之報價單予被告,並按該報價單所載日期、金額匯付價款,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業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交付部分買賣標的,兩造締約時原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要求首批採用被告之瓶器包裝,再自行提供外紙盒,並無瑕疵,至部分商品因天候船期延誤,兩造業合意履行期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驗收,並議定驗收方法、標準,被告已依約完成準備交付,惟原告當日並未派員到場收受商品,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四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受領商品並給付剩餘價金,仍未獲置理,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簽立書面契約亦非必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不得以未簽立書面為由解除契約,況兩造業於同年五月間就契約書面內容進行協商,原告突於同年月三十日拒絕續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 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價值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部分商品,但兩造迄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簽立買賣契約書面,該公司於同年七月六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簽立書面契約(翌日到達被告),未獲置理,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被告),該公司另欠被告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空白買賣(銷售)合同、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三一、三三、一一一至一三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後改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因未簽立書面契約、 重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業已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已經於約定期日準備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無非以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八日匯付被告共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但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無收取原告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經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另就其他事項為商議(如履行期、付款方式、履行地等),應於該等事項雙方亦互相同意時,契約始成立外,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 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八日支付半數價款共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約定同年四月中旬交付貨物,後雙方合意展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驗收交付,被告並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核與原告所提、用以佐證兩造間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所示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如附表一所示、交貨日期「四月中」、付款期程「確認回簽付訂單50%定金‧‧‧」、備註「1/28匯入$304,438、2/8$2,973,137」等節相符(見審訴卷第三一頁),即兩造不唯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就標的物交付及價金給付之履行期、履行方式亦已互相同意,兩造甚且開始依約履行(原告依約先行支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參諸:①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設立,二月間即在我國登記,所營事業含括化粧品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批發零售業(見審訴卷第二九、二六九、二七一頁),計至一一一年一月間已經八年,為已有一定經驗之專業廠商;原告則為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甫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公司(見審訴卷第二七、二五五頁);原告既於一一一年三月間方完成設立登記,兩造間過往顯無任何之往來交誼,被告應無未經採購並支付定金,即貿然交付價值近七十三萬元商品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亦無於成立買賣契約前,即率爾支付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價款予被告之必要,雙方負責人、承辦人尤無旋即開始頻繁就契約書面以外之契約細部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貨期程、包裝標示、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等)密切聯繫之需要(參見審訴卷第二0七至二二一、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本院卷第四三至一七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②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二點略記載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被告遲未與該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情,其中㈢「‧‧‧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發函聖伯亞公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速與本公司協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就雙方之‧‧‧等速為約定,如逾期未獲置理,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三點載稱「爰代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履約‧‧‧」(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九頁),③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主旨即載稱「謹代當事人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說明欄第二點除重申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該公司已支付半數價款外,其中㈡再次指摘被告未依限與該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㈢載明「為此‧‧‧解除本公司與聖伯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聖伯亞公司扣除已交付貨品之買賣價金後,將剩餘之餘款返還本公司」(見審訴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原告既係委請專業律師寄發前述存證信函,自無竟將「兩造間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致成立買賣契約」,誤認為「兩造間業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之理,原告存證信函既反覆指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耗費相當篇幅指摘被告怠於履行,而「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復於被告未能依限與之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肯認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甚明。   3又由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除敘及書面契約 內容外,亦有諸多關於細部履約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貨期程、包裝標示、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之聯繫,前已提及,原告業已支付半數價款,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迭已述及,可見原告固要求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允諾,但兩造並未以該書面之簽訂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同步履行買賣契約並商議契約書面約款之內容,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導因於兩造就部分約款之內容未能互相同意、猶在磋商中(參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九、七七、七九、一六九至二0九頁),但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妨礙兩造契約主給付義務(價金給付、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之履行,迭已載明;綜上,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堪以認定。原告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其支付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欠缺法律上原因,扣除附表二所示已收受之商品價額後,被告應返還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難認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限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欠缺包裝、瓶子、不成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解除為論據。經查: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 號存證信函,固曾提及所交付之商品有欠缺瓶子、包裝、不成套情事,但僅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亦僅針對「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一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卷附存證信函即明(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五頁),參諸原告在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被告得收取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全額價金,未具體指該等商品有任何瑕疵,且原告所提、據以佐憑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亦載明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均不含外包裝(見審訴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非有據。   2原告雖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載及,惟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賣,買賣契約原則為諾成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商品,為動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主給付義務分別為(買受人)價金之給付及(出賣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占有之移轉暨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縱有事後補具買賣契約書面之合意,在不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礙兩造履約及契約目的之達成狀況下,「簽立書面契約」是否為兩造之主給付內容,原告得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進而以被告未依限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導因於雙方未能就部分約款內容互相同意、達成合致、猶在磋商中,已如前載,亦難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原告所定期限,況原告業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貨驗貨之履行期限,此經原告迭次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五頁筆錄),而買受人除給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是原告除受領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對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告於同年七月六日所定履行期,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仍不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以被告遲誤所定「文到七日內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履行期限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仍非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業給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就剩餘商品進行驗貨交貨程序,但原告遲誤是次之履行期限並未到場,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前已述及,自難反指被告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02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款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受領是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買賣契約亦未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合法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原告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交貨驗貨期限,就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商品價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02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款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原告業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剩餘部分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詎反訴被告當日並未到場,致未能受領剩餘之商品,反訴被告尚積欠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反訴原告為將反訴被告前提供之包裝耗材物料送還,另支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運費;以及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買受如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已經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尚積欠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以上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 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已經反訴被告解除,亦否認反訴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商品準備交付,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價款,至反訴被告另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貨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已經反訴被告以預付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反訴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部分商品,剩餘商品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貨驗貨,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未經反訴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反訴被告另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係以反訴原告業備妥剩餘商品,於兩造合意交貨驗貨期日到場交付,反訴被告未到場,陷於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以及反訴被告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剩餘貨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為論據。 (一)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被告於兩造約定履行期限一一一年六 月十四日已備妥剩餘商品供驗收準備交付,然由反訴原告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提商品及書狀所附相片,可見該公司已備妥相當數量已生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1、02項所示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至二二七、二三七、二三八頁),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有冷藏保存之必要,此觀反訴原告主張為該等項目商品運輸購置保冷劑等情即明,是反訴原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二頁),亦足認反訴原告業備妥相當數量已生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僅現暫存冷藏庫,惟反訴原告未能就備妥附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一節為舉證,是應認反訴原告得就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僅得請求已交付部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03、06項所示)之價款。茲計算如下: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所示商品部分,含稅價金共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編號01項全數稅前總價九十七萬五千元、02項全數稅前總價八十五萬元、04、05項全數稅前總價各一百八十萬元,計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加計營業稅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03、06項所示商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部分,含稅價金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03項一百五十盒稅前總價六萬元、06項一百八十三盒稅前總價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加計營業稅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就本件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款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即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全數總價款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加編號03、06項已交付部分價款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付之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價款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剩餘價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 (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固有規定。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雖有統一發票為憑(見審訴卷第二二三頁),然是筆運費為反訴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間將反訴被告交由反訴原告代為包裝商品之包材,寄返予反訴被告,並非是條所指「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反訴原告依本條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尚非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所欠貨款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見審訴卷第二三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 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被告前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剩餘部分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交貨驗收,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惟反訴原告僅能證明當日已備妥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之全部剩餘商品,編號03、06項商品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得就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請求已交付部分價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扣除前已取得之半數價款,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剩餘價款,尚餘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至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運費則非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價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兩造間111.01.25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包裝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無 2500   390  975,00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無 2500   340  850,0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有 1250   400  50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有 1200   265  318,000 小      計 6,243,000 營   業   稅  312,150 總      計 6,555,150 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詳目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20 贈送     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20   340   6,8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150   400   6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111 3,600  399,6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50 3,600  18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183   265   48,495 小      計  694,895 營   業   稅   34,745 總      計  729,640 07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65 735   47,775 08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65 551   35,815 09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48 735   35,280 10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48 551   26,448 總      計  14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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