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2-訴-2976-202501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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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楊蔡金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迭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書狀及當庭表示撤回對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99頁),而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299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另原告前揭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管理之範圍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與同址40至4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涉,且兩者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範圍及出入口均互相獨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係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楊震宇之母親,楊震宇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1 時許,推開系爭建物之大門欲進入大廳時,因腳踏墊止滑功能太強,導致重心不穩,使其身體步伐踉蹌往左側地下室方向行進,又因扶手欄杆太矮,及樓梯之第一階與第二階落差甚大,在樓梯未設任何防護網之情況下,楊震宇直接跌落地下1樓之樓梯間,且因大樓保全未曾前往巡視,致楊震宇直至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始遭人發現,經送醫不治而死亡,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跌倒而死亡。是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共設施具有維護、修繕之義務,然依前所述可知,楊震宇死亡結果之發生,乃因被告對於該建物之公用設施未盡修繕與維護之義務,且未有保全人員巡視察看所致。故關於楊震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公共設施及未有保全人員巡察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就楊震宇之死亡,有支出水陸法會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2萬0,050元、鼎峰會館功德場地費用6,000元、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費用16萬8,000元、出殯費用45萬2,700元、塔位蓮座3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合計95萬1,750元(計算式:5,000元+2萬0,050元+6,000元+16萬8,000元+45萬2,700元+30萬元=95萬1,750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00年00月0日生,在楊震宇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時原告 為84歲,依內政部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平均餘命為9.59,又楊震宇死亡前每月平均給付原告5萬元扶養費,以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萬9,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84歲之老人,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楊震宇所給予 之5萬元扶養費維持生活,於楊震宇死亡後,原告除承受痛失至親痛苦外,更要面對無人給付扶養費之困境,經衡酌上開情節、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43萬1,250元(計算式:95萬1,7 50元+47萬9,500元+100萬元=243萬1,2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楊震宇自行摔倒所造成,並無任何外力因素介入, 且止滑墊功能係為防止滑倒情事之發生,原告所稱因止滑墊太止滑而滑倒,實屬無稽。又保全人員之聘僱並非所有公寓大廈均有之基本設置,系爭建物或因經費問題僅能聘僱日班保全,此應係該大樓整體之共識,楊震宇既承租該處多年,自了解該狀況,況系爭建物與被告管理之建物無涉,原告對被告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9日函文 所附事發當時系爭建物之監視器光碟,其內容顯示:「光碟時間11/19/2022(00:32:48至51):楊震宇開啟系爭大廈1樓大門並進入樓梯間。光碟時間11/19/2022(00:32:52至55):楊震宇進入大門後身體搖晃,先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樓梯扶手處前行並以手扶握扶手,暫停1秒後旋即向地下室樓梯處跌落。」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上開函文所附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5、386頁),是本件楊震宇於事發前自行開啟大門並進入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後,可見其身體搖晃並在不到5秒之極短時間內,先往樓梯扶手處行進,且先以手扶握扶手,旋即往地下室處跌落,足認楊震宇係因身體搖晃往地下室方向行進及無法扶穩扶手而自行跌落地下室,該事故乃因楊震宇自身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楊震宇因系爭建物腳踏墊止滑功能太強、扶手欄杆太矮、樓梯落差太大或未設任何防護網,致楊震宇跌落地下室等節,已難認屬有據。又觀諸前述翻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大門、樓梯間照片、現場圖等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53、139頁),該建物樓梯間及大門並非狹窄或有堆放雜物致影響通行或有難以通行之情形,復參以楊震宇於事發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亦自陳楊震宇身體健康且無任何疾病(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載),其對於開啟建物大門進入樓梯間後,應保持穩定步伐行進一情,應知之甚詳,且此屬對己應為之注意義務,而若其未能盡到最基本之對己注意義務而造成損害,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此風險,尚難謂與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腳踏墊止滑功能 太強、扶手欄杆太矮、樓梯落差太大之情形,或系爭建物有在往地下室處設置防護網、聘僱保全人員巡視樓梯間等作為義務,暨就上開狀況或作為義務與楊震宇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述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本件請求已不符合上述要件,關於系爭建物應由何人管理維護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