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2-訴-2976-2025020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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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蔡金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書狀 ,或補具陳曉梅有訴訟代理權之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 院,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其內容須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43萬1,25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72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另查,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上訴狀,然僅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曉梅簽名及蓋章,未據上訴人本人簽名及蓋章,復未提出委任陳曉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符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