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訴-311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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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丁基德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曾凱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同樣從事汽車材料相關業務而相識,被告 於民國102年7月間稱其欲於新北市設立新公司,邀同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雙方有業務上往來,且被告曾支持原告自立門戶,原告遂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被告之新公司,並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其自己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晟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被告稱因進口零件、材料多,須再行增資,連同原本3位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總資本額為1,200萬元,故原告必須再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2月25日以自己經營之威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因被告該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亦未向原告索取個人資料以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故原告認自己仍為隱名股東之隱名投資,股份係借名以被告名義為出資額登記。後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退休,未再經營威利公司,遂於同年7月間向被告提議承購原告之股份,退還原告之出資額200萬元,被告表示同意,僅稱文件需辦理公證,因疫情緣故而延緩辦理,然被告經催告後仍不退還投資款。另於本件訴訟期間調查證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次提領大筆現金、匯出大筆款項之不法事實,始驚覺被告前以合法經營晟鶴公司為由邀同原告投資,有涉犯詐欺罪之嫌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縱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擬將出資轉讓給被告以收回其投資,原告確 實有與被告討論,然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機制,其股東自無法向公司聲明退股,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因原告非為公司董事者,出資轉讓仍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以,原告雖於108年7月向被告提出本件出資額轉讓乙事,然未經晟鶴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應僅係雙方間之討論,應尚未生出資額轉讓實際效力;縱認兩造間真有合意出資額轉讓之約定,然有關出資額標的之定價,因股權定價亦未定如當初投資金額,兩造實未就出資額價格達一致合意,應不可認被告同意以原始投資200萬承受原告轉讓其出資額。又被告目前並非晟鶴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晟鶴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公司經營而為,被告可以解釋所有金流去向,並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邀同原告出資100萬元以設立晟 鶴公司,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並以自己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被告稱須再行增資,連同原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原告必須再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以自己經營之威利公司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但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變更代表人為林家慶,資本額為300萬元,並變更股東名單為被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吳奇益及原告,除原告之登記出資額為30萬7,500元外,其餘股東均係53萬8,500元,此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晟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31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認定。又被告自承伊為晟鶴公司實際經營者,負責業務,目前負責人為林家慶,而晟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目前為300萬元,然實際上資本額共1,950萬元,原告實際上出資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投資款及被告有挪用晟鶴公司資金為自 己所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出資額?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出資額?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你確定要吃我 的股份,照你的提議要寫一公証書到法院公証,我們雙方何時進行」等語,被告則於108年7月31日回應:「公證的事要8月中的時候辦」、「現在已經在寫內容了」、「好的時候我會先傳檔案給您」、「您再看有沒有什麼要修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關於是否由被告承受原告之股份,均係由原告說出口,而被告僅回應尚需草擬公證書處理,對話中亦未提及任何價格之事項,則雙方是否確實已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全部出資額乙節達成合意,尚有疑義。嗣原告再傳訊被告「關於我退股的事件你答應要幫我吃下我的股,都已過了快5年,我年事已高,在吃老本,解鈴還需繫鈴人,當初你成立公司之初,我義無反顧幫助你,現在公司你們在經營,我已退休5年了,希望你能站出來和各位股東商討讓我退出,拜託了!等你的好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上開文字,被告雖有與原告討論如何使原告可以讓與出資額而退出公司股東,然關於讓與股份之對價為何、是否有與其他人一同承接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有不明,尚屬未定之事,仍須由被告與其他股東進行討論,是尚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即認定兩造間已有承受股份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原告200萬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以200萬元吃下原告全部股份乙節, 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契約已成立等語。惟被告陳稱:兩造間雖曾討論股份轉讓,然公司一直在虧損,伊認為買回股份之金額不會到200萬元,因而未曾答應原告要用200萬元承接等語;復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承接股份之「對價」,難認兩造就金額此一必要之點已屬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亦稱希望被告與各位股東商討,則承接者是否即為被告1人,亦非明確,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轉讓股份之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晟鶴公司商業登記所載之出資額及股份數並不實 在,且被告並無出資紀錄,卻登記其出資額53萬8,500元,原告之出資額反而僅有30萬7,500元,可知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取得款項後,將之作為自己所用等語。惟查,公司設立時股東所出資金,或為公司資本額,或為公司設立時所需營運週轉之用,非必然為公司登記資本額。晟鶴公司於102年7月設立時,章程登載資本額300萬元,事實上出資者有為被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及原告,出資額各為100萬元,而形式上僅登載有被告1人為股東,再於同年12月增資至200萬元;後於公司開始營運後,經各股東經討論及考量公司營運之需後,決定將股權回歸實質出資者,且各股東再增資150萬元,同時增加吳奇益出資200萬元為新股東,遂於103年12月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林家慶為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實際上公司資本額為1,950萬元,而公司登記表所載各股東出資額,係以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為基礎,再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金額按比例分配,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其餘股東均為350萬元,按比例分配後,原告於登載之出資額始為30萬7,500元,,上述情事均由包含原告在內之6位股東開會決定,此有晟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難認原告投資晟鶴公司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原告雖質疑被告是否確實出資,然被告陳稱其係以朋友張可政、肯斯特企業匯入,核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78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實際出資,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無從證明其所投資晟鶴公司之出資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尚難僅以晟鶴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乙節,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另稱其係以為被告會認真經營公司,發揮其調貨長才, 才同意投資成為晟鶴公司股東,然被告不到半年即稱資金不足,必須於再增資,且係打著投資之名號,將資金流向自己實際經營之祐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祐宸公司)等語。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司帳戶之金流,均可說明來源去向,且其陳稱晟鶴公司經各股東於102年11月開會決定在新北市三重區設立新據點,訂於102年12月進行第1次增資,每位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增加至200萬元,除原告外其餘各股東陸續在103年1月底前匯入增資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部分係由肯斯特企業公司匯入100萬元,原告之增資款項則係於103年2月匯入等節,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至82頁),尚非無據。又被告陳稱系爭公司帳戶於103年1月23日提領18萬元,係為支付三重區公司營運裝潢、貨架予以廠商謝承翰之貨款,匯款單上用被告名義或係因被告當時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才以被告名義為之等語,核與匯款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被告另稱103年3月3日所匯90萬元則係為晟鶴公司所給付103年2月貨款,亦與匯款申請書所載相符,並非全然無據(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帳戶轉帳薪資對象黃榮豪、王威予、洪啟順等人並非晟鶴公司員工,而有疑義等語,經被告確認黃榮豪更名為黃威予,加保日期為10年3月24日至105年2月26日退保(王威予則為黃威予之誤植),洪啟順加保日期為103年10月1月至107年12月31日退保,均為晟鶴公司之員工,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又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進貨應付明細表記載向祐宸公司進貨 而支出173萬8,555元,雖與系爭公司帳戶顯示匯出金額為149萬元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33至65頁),惟上開金額差距並非甚鉅,參以被告陳稱因公司自102年7月開始進貨,會計是分批打,時間會有落差,貨款也是分批收,才導致金額有差距等語,核與商業常情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相同料號、品名、車型之材料金額有所差異等語,惟被告陳稱因每種車型,每個年份的零件價格會不一樣,同一天進貨,有可能兩個材料的年份不一樣,都是進新品,只是年份不一樣,所以單價也會不一樣,而報稅金額因是會計師在報,被告並未注意裡面的細項,而且這涉及公司要繳多少稅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亦難認全然無據,無從僅以此節認為被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又祐宸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雅婷,為被告之配偶,依被告所述,祐宸公司有以個人名義投資晟鶴公司,然祐宸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祐宸公司與晟鶴公司各自為獨立法人格,尚難以祐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乙節,即認晟鶴公司向祐宸公司進貨之行為,係被告將晟鶴公司之資本侵占為己用之手段。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圖利自己經營之祐宸公司,以投資設立公司為由使原告交付投資款,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 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術使原告交付投資款,原告投入出資額200萬元至晟鶴公司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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