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2-訴-3183-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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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曹秉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訴訟代理人 曹木原 曹永勝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 戴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然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函命補正,原告具狀稱台北市社會局以伊任期已屆滿拒絕核發當選證書、又拒絕受理伊要求應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違法處理金寶山49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等情,故列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則抗辯:原告主張要補發理事長當選證書部分,因當選任期已屆滿,無人民團體需要開戶等需求,行政法規及慣例上並無補發之依據。又系爭塔位為宗親會財產,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處分財產係屬宗親會內部自治事項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訴之聲明要請求的對象均與台北市社會局無關,將台北市社會局列為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理由,除之前書狀提及之外,有何補充?」,原告複代理人表示目前無,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是原告請求補發當選證書部分無法尚屬無據,又系爭塔位之爭議,實屬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社團內部自治事項,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且經本院函命補正、闡明後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台北市社會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6年3月8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1月16日所召開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下稱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其後會員大會關於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就上開㈢、㈣變更為: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3月5日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㈡第507-508頁),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㈠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認定之,如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得特定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倘原告更行起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前列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提起確 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訴(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下稱另案),該事件於105年4月13日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15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在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期間即任期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內,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另案判決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仍否認其為理事長之身分固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既自陳確已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如被證5之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亦非現任理事長,且其為第11屆理事長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在案,則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難認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於102年3月9日當選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1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惟經無權召集人於104年3月4日召集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作成罷免原告理事長之決議,嗣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嗣後仍否認與原告間第11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阻止原告了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務,且將原告任職理事長期間之經歷於會刊中刪除。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再 經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推行繳納1萬元即成為永久會員之議案(下稱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及出售系爭塔位,惟105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未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均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況系爭塔位屬特別捐款,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以每個塔位5萬元之遠低於行情價格出售,卻未見其他鑑價資訊,其侵害會員權益甚鉅、違反誠信原則,上開決議應屬無效。且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已通過決議,而原告業已繳納逾1萬元之金額,自應符合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資格。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 監)事會議(下稱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將原告會籍除名,惟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於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亦未經特別決議通過,違反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下稱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等規定,請法院先審酌前揭會議決議不成立,再審酌撤銷部分之請求。又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僅泛稱原告「危害本宗親會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逕交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顯屬違法,此外在將原告停權除名前,並未予以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即徑予除名,其手段顯非符合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具備正當理由即作成將原告除名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148條第2項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決議應屬無效。  ㈣爰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則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期間,屢次違反法令 與章程,並有使團體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等行為,危害情節重大,是以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於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提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予以除名,108年2月24日會員大會同時也是曹氏宗親年度祭祖大會,自原告任理事長時迄今,都是以平信邀請函方式處理,當時有效會員人數為119人,出席人數為65人,出席比率54%,表決同意將原告除名會籍人數為61人,達出席人數比率93%,符合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22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已達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是以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關係業已不存在。  ㈡系爭永久會員議案於105年3月5日通過決議後,原告於105年3 月5日至108年2月24日原告遭除名期間,並無一次繳清會費1萬元之紀錄,是以原告未取得永久會員資格。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做成出售系爭塔位之決議係為活化資源、減少費用支出,為有利於會務發展之舉,且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作成均符合章程之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列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併 列訴外人曹德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該事件於105年4月13日判決,主文:1.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3.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原告於同日出具如被證5之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3頁)。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1月16日召開105年第11屆第17 次理監事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分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335頁)可知:  1.提案㈠2.「推行永久會員壹萬元正(以後免繳每年會費)」 ,經決議通過。  2.提案㈡「金寶山集團50個塔位如何規劃。說明:現有留置49 位塔位,已現有市值塔位每位參拾萬元左右請商討如何應用。討論:…請金寶山集團幫宗親會處理可接受每塔位伍萬元正。共計貳佰肆拾伍萬元可納入購置會館…」,經決議通過。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第105年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依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可知:「…⑴推行『永久會員』、一次繳清壹萬,以後每年免繳年費、會費一致通過。…⑽「金寶山留置49位塔位貴集團願意每塔位五萬元收回,做為購置會館基金。以上大會一致通過」。  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107年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報將原告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會籍(分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4-55頁、第3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且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及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實對原告之會員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永久會員,則應就其於105年3月5日後即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後,向被告繳納1萬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從會訊中之捐款名冊可知至少已繳納10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頁),然查原告捐款時點均在上開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前(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66頁),且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同時,並無可以抵充永久會員費用決議,應認捐款與繳納永久會員會費1萬元係屬二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至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前,有繳納1萬元之證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 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解為至少應於知悉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  2.原告前列台北市社會局、曹德新、曹永勝為被告,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422號判決),嗣於審理中撤回對曹德新、曹永勝之起訴,此有原告所提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嗣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該判決中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就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詳後述)。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買回金寶山49個塔位予原告。422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84頁)。是可知原告最遲於111年起訴時已知悉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然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個月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之除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於人民團體事件,尤其本件訴訟為宗親會性質之人民團體,多由同姓宗親組成,且具聯誼、凝聚向心力之特性,針對此種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之舉證、證明度,應較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或職業團體為低。  2.原告所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三個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㈡會員之除名。…㈣財產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  3.106年2月19日由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    會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有污蔑、    或有行為致使宗親會榮譽受損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三 個   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22   條規定「本會討論事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議後,再由   大會決議之。大會召開期間需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度   (按應為席之誤植)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會員之   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8頁)。  4.觀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之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決議:本會曹秉謙(按即原告,下同)違反本宗親會的法令、章程,並且有污蔑毀謗本宗親會榮譽及本會理事長名譽的行為,致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嚴重受損。經本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予以三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同時,討論後也一致通過於下次的會員大會進行提案討論,案由是:『本會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親會團體情節重大,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提出原告在107年新北市曹姓宗親會訊創刊號盜用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歷史資料及照片、偽稱訴外人曹維光為苗栗縣理事長兼發起人、並就前揭㈢關於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乙事未經查證於臉書貼文「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等(見本院卷㈡第81-83頁),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即以臉書貼文指稱「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於本件訴訟甚至僅稱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仍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然可受公評並非在不同意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下,即可毫無根據下任意為上開言論,又原告既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會員亦曾任理事長,亦能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以資解決,且縱然原告認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塔位決議為無效,顯然亦不能等同本件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訴訟代理人曹永勝與訴外人曹德新盜賣,並上網以臉書開地球方式公開貼文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原告此舉確有違反法令而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虞,足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前揭抗辯尚非無據。  5.佐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前,於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依照當時有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該辦法嗣於112年12月1日經內政部公告廢止),審定具會員資格者有119人,其中包含原告,並依規定送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備查,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1月25日函暨第12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67頁),堪認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會員人數為119人。  6.再參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提108年會員大會邀請函, 其上確載有「謹詹於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一○八新春團拜、祭祖大會暨會員大會,敬備聯誼餐敘」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88-90頁),且製表人為訴外人曹永民之有效會員名冊,亦將原告納為有效會員名單(見本卷㈡第91頁),況前揭函送給被告台北市社會局上載原告之地址,亦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南京東路5段地址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祭祖大典與會員大會向來一起舉辦,並不會使用掛號或雙掛號等情,尚非不能採信,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擔任理事長期間,有以掛號或雙掛號寄送會員大會通知之反證,況依原告提出資料可知,原告為創會會長之新北市曹姓宗親會,其宗親會成立大會暨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之邀請,亦以印刷品方式寄送(見本院卷㈡第473頁、第475頁),衡人民團體法亦未就會員大會通知方式強制規定應予掛號或雙掛號寄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有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情。  7.原告雖主張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既對其為除名處分, 則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提出簽到簿為依據等語,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可見該辦法僅適用「會員代表」,並未適用於「會員」,並以明確定義「會員代表」方式排除「會員」,應認係有意排除「會員」,則本院認應解為就一般會員之除名並無從類推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是無法認定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依法有設置並保存簽到簿之義務,且依當時有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並未就簽到簿有相關之要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任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理事長時,當時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有備置簽到簿之反證,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 席人數65人,已達過半數,其中61人同意將原告除名,並提出108年2月24日用餐收據及照片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㈢第113-116頁),觀該用餐收據可知,係席開10桌、另有3名素食者,以我國餐廳一桌至少為10人用餐常情可知,當日至少有103人用餐,縱攜帶家眷,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出席人數65人,應尚值採信。基此,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席人數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之要件。  9.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召集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 依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函送被告台北市社會局,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3月22日函、會議紀錄、決算表及預支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99頁),觀該會議紀錄上明載「有效會員人數:119人,出席人數:65人,出席比例:54%,表決同意人數:61人,同意佔出席比例:93%」(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並陳稱是現場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本院認應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規定,從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證20係主張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僅有81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與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照片無涉,亦無從援引,一併敘明。10.原告再主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將其逕予除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依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提案4」、「案由:確認將曹秉謙乙員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會籍」、「說明:依照上次會議的提案討論決議,『會員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親會情節重大,致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受損』,於上次會議(按即107年9月30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即日起予以三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因為該員不知悔改,仍繼續污衊毀謗本會並偽造文書,無可教化。故在此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進行討論表決,確認執行除名會籍,同時提報會員大會議案討論表決,將該員予以除名。」、「決議:一致決議通過將曹秉謙乙員除名,並提報會員大會進行討論表決。」(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自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予以3個月預告後,因原告仍持續作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理監事方再為上開決議,難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此涉社團內部自治事項,除有重大明顯瑕疵,司法權實不宜過度介入並予高密度之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11.原告另主張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經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認定無效,是據以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已屬無效等語,查:被告台北市社會局106年4月19日函僅載「與前揭規定不符,請刪除」、「建請於第6條增訂永久會員資格」等用語(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可見被告台北市社會局並無就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有效與否為認定之意,係因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第33條規定不合,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因而函覆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應再行修正(見本院卷㈢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106年4月19日函文義所載有違,而無法採憑,併此敘明。12.基上,本院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已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合法召集會員大會並經有效決議將原告除名,基於法律優越原則,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是否依原告所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或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將原告除名,已毋須審究,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程序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台北市社會局為 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均應予駁回。至實體上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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