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訴-320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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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慈芸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曹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號受理,因未受償,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該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暨其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偽造。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9日本院開庭時,當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貳、一、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平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受曹平之逼迫,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曹平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不可能擔保2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授權書亦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所載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擔保所有 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負擔相關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予被告,原告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曹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860鑑定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28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3頁至25頁、第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真正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惟仍應就其並無保證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例如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契約或縱已訂約但其依約無須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之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受曹平之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且不知其簽署何種文件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參以原告與曹平於112年5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34號等案件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曹平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和潤公司拍賣,用以清償曹平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如拍賣後尚有餘款未能清償完畢,曹平同意全數承擔並向和潤公司清償;倘若和潤公司未能向曹平追償,而改向甲○○追償,則曹平同意甲○○取得和潤公司向甲○○追償之如數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得逕向曹平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對曹平與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曹平須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負連帶責任等節,均有所知悉,則原告主觀上明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曹平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自當知悉於發票人欄簽名即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顯見原告當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不可能擔保兩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原 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且其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均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曹平與被告間為由,即認定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要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授權書自不因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得再執系爭本票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述主張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曹平 甲○○ 110年11月6日 111年2月9日 610,000元 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