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2-訴-3222-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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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李震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 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所繫屬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7萬3,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5,664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5萬4,065元,尚應補繳17萬1,600元(計算式:225,664-54,065=171,6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6,962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24,273,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