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結算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2-訴-3225-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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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及追加除假執行聲請外之聲明為:㈠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應給付原告259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443至4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約定3人各自出資10萬元,合 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叁象公司),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1日核准設立,由被告林政賢擔任叁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嗣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被告林政賢亦就原告退夥事宜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及分配利益,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叁象公司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淨利664萬1,429元、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合計應分配予原告259萬9,419元【計算式:(664萬1,429+115萬6,827)÷3=259萬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至3項、第707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叁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表人僅被告 林政賢1人,此與原告所稱之合夥資本額30萬元顯有不同,且被告林政賢係因懼怕又不諳法律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叁象公司之員工。縱認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須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時始得請求分配利益,然叁象公司於107年至109年度均有虧損而無利益可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叁象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 表人為被告林政賢。 ㈡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政賢。 ㈢原告與被告林政賢於10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北司 補字卷第45頁),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9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同夥財產作為原告33%退股分配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等語,並舉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叁象公司之合作攝影師張光宇、叁象公司之專案執行及雜務人員蔡文僑於兩造間另案侵占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原告與被告林政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頁、第473至476頁)為證。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柯樂」、「於2 020年2月10日,向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聲名(按:應為明)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賢同意於2020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2018.3月至2020年1月31日止之同夥財產做為本人33%退股分配之依據」,原告、被告林政賢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註記日期為「2020.2.10」,此有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補卷第45頁)可考。 ⒊復參諸證人張光宇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 年以上,是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認識的,我有與叁象公司合租辦公室,也有互相合作,我負責拍照,叁象公司是做廣告布置。就我所知叁象公司是兩造所合夥,我會知道是因為原本要一起租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林政賢說我也想一起做,林政賢也說好,一開始只有我跟被告林政賢,後來他哥哥即被告林政威也加入,還有再加上負責美術的原告,但最後就我認知他們並沒有要把我放入股東裡,股東就只有他們三個,我只算是配合。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證人蔡文僑於另案具結證稱:我107年12月至109年6月間在叁象公司任職,我在叁象公司任職是因為原告跟我說她要跟被告一起開公司,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過去,所以我在公司剛設立的時候就加入了,平常公司開會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原告也是跟我說她是合夥人,被告知道原告要找我進叁象公司,被告對此沒有任何表示或再面試我。平常公司會議開完後會叫其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所以對員工來說兩造就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 ⒋佐以原告與被告林政賢間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2 018/2019會計師外帳傳一份給我」、「(被告林政賢:)我跟會計師要」、「(原告:)看報表就好。2018/2019的401報表已經出來了。明天請會計cc給我」、「(被告林政賢:)我跟會計師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99頁)。 ⒌由上,系爭同意書既然載明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9年2月26 日前以33%比例作為原告退股分配之依據,且叁象公司合作對象之證人張光宇、叁象公司員工之證人蔡文僑於另案均證稱叁象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原告亦曾向被告林政賢索要會計資料,被告林政賢並未拒絕提供,倘原告僅為叁象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且依證人張光宇所言,原告係負責美術及畫圖,則被告林政賢何須提供原告會計資料?足見兩造確為共同經營叁象公司之合夥關係。又叁象公司歷年給付予兩造3人之所得均相同等節,有叁象公司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可證,參以被告林政賢同意原告以33%比例退股並分配利益,堪認原告之出資比例確為3分之1。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叁象公司,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現 金10萬元實係借款,已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連本帶利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另行設立同業競爭之公司即藝壇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壇公司),實不可能再與被告合夥經營叁象公司等語。然倘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10萬元確為借款,則何以係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給付原告12萬元,而非由被告林政賢清償借款?且被告亦自陳:被告亦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公司各收受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公司收受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之清償?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10萬元是否為借款?均屬有疑,被告復未就其辯稱提出其他事證,尚難遽信為真。至原告雖另有成立競爭之藝壇公司,然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政賢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不諳法律 ,且原告夥同律師到叁象公司辦公室,被告林政賢懼怕而迫於無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實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林政賢僅空言受原告脅迫,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即遽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林政賢之情。而被告林政賢既為成年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表示自由亦未受限,則其自能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從而其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屬認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應受該內容之拘束。又被告林政賢既見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倘被告林政賢自認不諳法律,非不能亦偕同律師,而被告林政賢既在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係自認依其智識已足清楚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殊無再於事後藉口不諳法律而推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 ⒏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兩造係各出資10萬元合夥經營叁象 公司,然叁象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與原告主張顯然不符,且出資人登記為被告林政賢,故叁象公司實為被告林政賢所1人出資;且兩造縱為合夥關係,原告之出資比例亦非3分之1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有互相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叁象公司,則由何人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原告是否有登記為董事或股東,均與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無涉,被告徒以商業登記外觀辯稱叁象公司並非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實難採認。又原告出資比例為3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縱兩造確有合夥關係,然兩造締結合夥契約目 的係「共同出資設立叁象公司」,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即「設立叁象公司」完成而解散,所成立之叁象公司為另一法人格,叁象公司成立後因經營公司事業所得之資產及負債,亦均屬公司之財產,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語,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觀諸前開證人張光宇於另案證稱: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證人蔡文僑於另案證述:公司開會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且平常公司會議開完後會叫其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等語,以及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執行叁象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足見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並非僅止於「設立叁象公司」,而應及於共同經營叁象公司,則難認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已達成。況被告上開所憑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合夥事業目的為「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各合夥人既均已成為公司股東,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轉為公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原合夥自因事業目的達成而解散,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 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叁象公司為虧損狀態,並無利益可供退股分配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參酌民法第689條立法理由:「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依據。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此第3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利益分配及返還出資額。 ⒉查兩造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叁象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退夥,且約定就原告退夥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等節,有系爭同意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經核對叁象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叁象帳戶 )之實際收入款與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不符,可知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之情形,原告逐一比對並篩選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將原告認為係貨款之款項納入後,計算得出叁象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利為664萬1,4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44頁)。被告對此辯稱: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叁象公司之貨款收入,部分款項為客戶匯入後由叁象公司代客戶支付給上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細觀原告自行篩選認定係貨款之款項中,包含往來明細名稱為「三太造機場股份」、「歷峰亞太貸款」之款項,然該等款項顯非貨款收入,則被告所辯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部都是貨款收入,尚非虛枉。又原告自行篩選列為貨款收入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是原告據此計算之總淨利664萬1,429元,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以其主張為被告所提供帳目(見北司補卷第67頁) ,指稱叁象公司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憑之前開帳目,其所載公司設備裝修數額為110萬6,827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裝修設備價值為115萬6,827元是否屬實,即為可疑。況原告前開所據之帳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前開不知真偽之帳目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復細觀叁象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叁象公司於10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萬6,221元、於10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萬66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130352898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323頁)可考,則叁象公司經結算後是否確有盈餘可分配予退夥之原告?顯屬有疑。 ⒍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夥結算利益共259萬9,41 9元,僅係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且其計算之依據顯屬有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實應先行結算原告退夥時合夥事業即叁象公司之財產狀況,計算損益,如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出資比例分配。然兩造顯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逕行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應以原告篩選之叁象帳戶收入款項計算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利為664萬1,429元,以不知真偽之帳目計算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並以此計算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為259萬9,419元,應屬無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259萬9,419元,然該等規定係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其主張自難採認。 ⒎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叁象公司107年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相 關帳冊(包含日記總帳、銷項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內帳、財產清冊),叁象公司之會計師即環球會計事務所提供叁象公司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全部財務相關資料(應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然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函復之申報資料中,即包含叁象公司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原告雖稱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上開資料尚有不足,然僅係原告之單方臆測,並無憑據,故難認有何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合夥當事人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 合夥時間 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夥事業 叁象廣告有限公司 合夥出資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各10萬元 原告退夥時間 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