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2-訴-3257-20241009-7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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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即 被 告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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