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2-訴-3347-202410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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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博欽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