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2-訴-3349-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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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層樓建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元,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7500元(計算式: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萬5000元×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70平方公尺÷4=568萬75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9萬1308元,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7萬8808元(計算式:568萬7500元+19萬1308元=587萬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萬4361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