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2-訴-3377-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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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克綸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謝邦俊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13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5,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兼執行長,為受原告委任 處理營運事務之人,知悉原告對於勸募捐款之回饋禮(下稱勸募禮)需求非高,通常係由募得捐款中以部分金額購買勸募禮贈送捐款人,實無必要於單一年度以會內經費預先採購大量禮品,且知悉向炘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9日更名為「仙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大量採購勸募禮仍無助於原告是項費用之支出降低,並將造成消耗囤積禮品之壓力,竟為使原告向其同時擔任董事長之炘樂公司一次性支付高額費用採購大量產品,竟基於背信之故意,於100年3月8日前之某日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畫」(下稱系爭募款計畫)後,未經廠商比價,直接指定炘樂公司作為採購對象,並指示原告捐款人服務中心資管作業處(下稱資管處)副主任即訴外人游惠君於100年3月8日簽請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1萬盒、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8萬元之產品,然因原告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李錦蓉認數量過多,且交易對象有利益衝突之疑慮,而不予審核通過該案。惟被告為使簽陳順利通過財務單位審核,乃趁訴外人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職務時,再次指示游惠君將採購數量稍作調整後,陸續於100年3月11日以系爭募款計畫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為8,000盒、價格523萬5,000元之產品,並經黃詠靜審核後,未依愛盲基金會財務支出申請辦法(下稱財務支出辦法)提交予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決行通過該採購案。嗣被告為規避上述財務支出辦法,決意不予執行上開簽陳,接續指示游惠君將本案募款計畫拆分為3階段,即以3份簽陳分別申購3種產品,使單筆申購金額均未超過30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產品(其中「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之報價予以提高),經原告相關單位審核後,由其自行決行通過。嗣原告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兌現87萬7,500元、114萬1,500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0元之票款。嗣後,被告見原告向炘樂公司採購一事已成定局後,再陸續指示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前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之報價單,改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3紙代之,以使原告實質上係向炘樂公司採購,形式上卻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蓮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境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境報公司)作為交易名義人,並將該基金會原已核定之報價金額提高為22%至25%,且於數量上亦調整為5,500盒,經原告相關單位會辦後,由其逕予決行通過。原告又以支票支付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計189萬1,000元之定金予境報公司,且境報公司亦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陸續兌現。從而,原告於尚未取得任何捐款前,已於單一年度採購高於需求數倍之勸募禮,並於下訂產品之初,以會內經費支付高達總價金98.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68萬6,500元作為定金【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0元=468萬6,500元】,又因採購單價高於系爭募款計畫原定之勸募禮成本,原告尚須自行負擔費用將禮品寄送予捐款人,造成原告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用支出,更面臨消耗囤積禮品之龐大壓力,致原告自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甚至透過降低贈送勸募禮之捐款額度、於網購事業中心銷售等方式消耗勸募禮,然仍未能消化上開產品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更故意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用共計為468萬6,500元【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0元=468萬6,500元】,上開費用均屬被告強迫得利,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468萬6,500元無訛。退步言之,王蓮芬自承炘樂公司因系爭募款計畫所支出之成本為103萬9,011元,則被告未以原告之利益為考量,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為364萬7,489元【計算式:468萬6,500元-103萬9,011元=364萬7,489元】,且因被告之背信採購行為,致原告於100年至105年期間花費大量之人事、管理、寄送等行政成本以處置該等過度採購之勸募禮,原告支出費用至少達127萬3,298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審酌裁量。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6,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三所示採購實為原告護康中心承辦之「網購 銷售業務採購案」,與系爭募款計畫無涉,本件損害之計算方式自不應加計上開採購案所示定金。又系爭募款計畫所涉3項產品均為客製營養食品,故須大量採購方可降低生產成本,被告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本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本草公司)先前合作方式,以不限取貨時間之不定期取貨條件與炘樂公司締約,可認被告所為實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故被告事前大量採購產品之行為,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且各次採購數量有別,更無炘樂公司或境報公司逐次提高報價之情事可言。抑且,系爭募款計畫之產品寄倉費用、產品說明書印製費用及運費,均為境報公司負擔,故原告不生任何囤貨問題,況且,因捐款人士選擇產品意願不高致提貨時間拉長所生之損失,實為境報公司所承受,而境報公司亦未請求剩餘50%提貨時應付之貨款,原告亦已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4年5月止分次提貨,其提貨商品總金額亦已將原告已付定金全數沖銷,難謂境報公司因系爭募款計畫而獲有不法利益或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募款計畫所生購貨款,非購置文具、耗材、機器設備之費用,自不生財務支出辦法所稱費用憑據核銷制度之問題,甚且,原告執行系爭募款計畫時,原告斯時之採購辦法並無比價3家廠商之規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違背原告所定之採購規定。此外,財團法人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自無適用107年始公告施行之財團法人法。最後,原告迄今尚未證明被告背信採購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間擔任原告董事長兼執行長,同時兼任 炘樂公司董事長,其配偶王蓮芬則為炘樂公司總經理及境報公司負責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639010號函、原告登記資料、證人王蓮芬於被告因系爭募款計畫而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4589號卷《下稱14589卷》一第43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下稱21346卷》第229頁;見本院卷㈠第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違背其對原告所負之注意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募款計畫為被告所擬定並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8 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1萬盒、價金658萬元之產品,然因李錦蓉不同意而退回該簽陳,被告嗣又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11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品項總數量為8,000盒、總價金523萬5,000元之產品,且經黃詠靜審核,由被告決行,被告再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4月19日、同年月20日、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產品,經原告相關單位審核後,由被告決行通過。嗣原告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兌現87萬7,500元、114萬1,500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0元之貨款,被告再指示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之報價單,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代之,且由出具報價單之境報公司為交易名義人,實際上採購對象仍為炘樂公司,再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會辦後,由被告決行通過;嗣愛盲基金會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境報公司,境報公司並陸續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獲兌現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計189萬1,000元貨款等情,有原告106年10月27日愛盲(全)字第106145號函附電子郵件、系爭募款計畫文件、原告簽陳系統截圖、報價單、原告轉帳傳票、支出證明、應付票據憑單、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9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1至377、623至635頁;14589卷二第382、387、590至591、596至599頁;14589卷三第698至704、708至712、720至724、728至743、748至756、794至798、800至8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被告主導執行之系爭募款計畫具關聯性 : 被告雖否認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系爭募款計畫有關,然參以 證人黃詠靜(原名:黃麗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整個採購案只有境報公司的報價單為真正的採購,本次採購案執行期間自101年起至104年間止,因採購商品有保存期限的問題,加上原告沒有倉儲可以保存貨品,方將沒有執行完部分沖帳,原告當次領多少貨,廠商就開立當次金額的發票給我們,就我的認知境報公司及炘樂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因採購經手人都是王蓮芬,且報價產品都一樣,雖2家公司都有出貨給原告,但對我們而言,這兩家公司應該是1家公司,只是看哪家公司出貨就付款給那家公司,而上開採購案的執行單位有2個,分別為原告及原告之護康中心等語(見14589卷一第28至29頁),可見原告本件所為採購實均係在執行系爭募款計畫,且所執行之報價單亦僅有1個,只係分由不同部門執行,自無以僅憑被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1頁)所載客戶名稱為原告護康中心,而遽認附表三所載採購與本件無涉。再者,證人游惠君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原告只有100年向境報公司採購過1次,總金額共計474萬5,000元,款項係於原告完成用印時即已支付279萬5,500元予炘樂公司,後因李錦蓉質疑,改為向境報公司報價,炘樂公司的訂單等於作廢,扣掉已經付給炘樂公司的錢,還要再付190多萬元,這部分就不是由我這部分請款,而是由原告另一個部門即護康事業處部門做請款,相當於一個採購分成2個部分前後付錢,而已經付給炘樂公司的款項沒有追回或轉付給境報公司,只因為該2家公司都是被告的,故境報公司也沒有提出將前述給付予炘樂公司之定金轉付給境報公司問題等語(見14589卷一第18至19頁、第265頁),此核與證人黃詠靜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先後給付之款項均係為執行系爭募款計畫,自不因給付定金之部門不同,而得逕以認定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本件被告背信行為無涉。抑且,原告因系爭募款計畫向境報公司採購之勸募禮,當初是要當作勸募禮使用,但因為送不完,且服務中心之物品不能對外販賣,故後來就轉為網購事業中心幫忙賣以分擔一部分等情,亦分別為證人即曾任原告行政處暨庇護事業處處長謝發財、潘家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21346卷一第156、17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網購中心經手之勸募禮,實均係境報公司基於系爭募款計畫所生採購而交付之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可認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詠靜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這個進來的貨有勸募的也有網購的,所以才會分兩個中心來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然其於同次庭期亦證稱:市調處後來知道護康中心有付189萬1,000元,帳才對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可見系爭募款計畫之採購確須將資管處與護康中心之支出細項相互對應後方得正確核對帳目,顯見該採購案確實包含附表三所示之勸募禮採購,足認被告所辯,實係就證人黃麗美之證述斷章取義,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確有故意背信之行為: ⑴查,原告於100年只有沖銷10幾萬的勸募禮,且原告贈與勸募 禮之對象也非原定捐款達2,400元或3,600元之捐款人,原告更被迫以沖銷作帳方式掩飾一節,為證人游惠君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21346卷第55至56頁;14589卷一第327頁),甚且,原告尚須將勸募禮委由網購事業中心代為銷售,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可見該次採購確使原告面臨消化庫存勸募禮之龐大壓力,因而致原告須以「降低贈送勸募禮門檻」、「委由網購中心銷售」之方式消耗勸募禮,更須由原告人員作帳以沖銷方式掩飾上開囤貨問題,此一異常之運作歷經長達4年之久,實已造成原告諸多人力及資源之耗損,顯非對於原告有利之採購案。 ⑵證人游惠君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不需 要購買這麼多勸募禮,況依照預估的人數來看,所預訂的數量可能10年都送不完,當時李錦蓉因為採購數量太多,跟被告發生爭吵,但後來採購數量減少,價格卻提高了,再者,原告的勸募禮沒有編列預算,財務名目是以募款費用支出,以往的作法是用捐款金額的35%來買,已經有實際捐款才訂貨,並由廠商負責寄送,但與炘樂公司間之採購,則是捐款還沒有進來,就先買下來,原告尚須自行寄送,造成價款加上運費可能會超過35%,這批貨送了3至4年,事後核對採購數量與募款金額也對不起來等語(見14589號卷一第17、265、326頁;21346卷第54至55頁),已見被告所主導之系爭募款計畫與原告過往採購勸募禮的流程有別,且被告已知悉該採購案購買之勸募禮數量過多,亦應預見原告承購大量勸募禮所招致之上開囤貨結果,卻仍執意執行,終致原毋須承擔囤貨壓力之原告須耗費長達4年之時間消耗上揭勸募禮,已難認被告係基於原告最大利益考量而執行系爭募款計畫。 ⑶再衡以原告如採購該年度足以消化之產品數量,根本無須考 慮於購入後由廠商付費提供倉儲存放、不論若干期間後取貨仍須擔保產品未逾有效期限,或總採購金額內可更換品項等條件,益見本件實屬被告為指定向炘樂公司採購始量身訂做,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為以最低價格採購,以降低勸募成本,於尋求過願意配合的廠商後,只有炘樂公司願意配合,並可以提供最有利條件等語,然自被告遭系爭刑事案件起訴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向他廠商詢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證,已難逕採,且如依被告所述,其係為降低勸募成本而執行系爭募款計畫,自應邀請多家廠商比價,繼而透過廠商競價、比價之程序,使原告獲得最有利之採購條件,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於擬定系爭募款計畫之初,即逕行指定其為負責人之炘樂公司為採購廠商,縱該採購案嗣後曾變更採購廠商,該廠商亦為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境報公司,參互以觀,足認被告均係基於自身利益而為系爭募款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是被告上開出於為原告謀求最佳利益而為上述採購之辯解,亦難採憑。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募款計畫中為境報公司承擔倉儲成本,且 本件不利益均由境報公司承擔,可認原告未因本件交易受有損害,境報公司亦無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等語,然: ⑴稽之證人潘家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0年間採購的勸募 禮,因為送不完,後來轉為幫忙賣,王蓮芬會關心產品的銷售及業績等語(見21346卷第173頁);證人謝發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游惠君及潘家娜都有被王蓮芬關心過,游惠君是被關心索取勸募禮的情形,潘家娜是被關心炘樂公司產品銷售的情形,王蓮芬會責罵潘家娜銷售能力不好等語(見21346卷第155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勸募禮而受有囤貨壓力,其所屬人員更因此被迫以銷售勸募禮等異常方式,協助境報公司消耗勸募禮,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交易受有損害,顯非可採。甚且,參諸證人游惠君於102年6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董事長,您好:剛剛蓮芬姐有來電話,討論到有關於潔淨乳有效期限,(於103.7.1到期,目前到庫存量尚有781條)針對產品有效期限的問題,蓮芬姐提出的解決方法,建議將外裝盒子重新訂製一批(直接變更有效期限)於是希望我先將潔淨乳送回炘樂公司,因為他已經開始在生產外裝盒子了。我個人覺得以最近台灣的氛圍,從義美與統一到所有麵粉類的大規模查緝產品的成分,現在來做這件事情,好像似乎有相當大的風險,因為不論食品或者是用品都是草木皆兵,我們只要被懷疑應該針對募款就會受傷重傷吧?!所以想請示董事長,潔淨乳是不是依照蓮芬姐的建議整批先行送回炘樂公司,進行更換包裝以及更換有效日期的動作?或是其他的方法可解套?若是董事長同意進行更換包裝作業,職立即上EIP系統,上簽陳作業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170至171頁),被告則於102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惠君,早。潔淨乳的內容是在安全有效期內,因此外盒的更換勢在必行,但因事涉敏感,為免節外生枝,請處內同仁們務必禁聲低調不要嚷嚷,且盡快將東西送回炘樂讓她們送回工廠進行更換作業。另外,我會請蓮芬姐思考一下有無其他更有助益的方法可以幫忙。至於這781條潔淨乳,除了回饋禮外,可以考慮輔以內部成本價團購促銷,盡早將該庫存消化,以免夜長夢多……」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足證原告向境報公司採購產品後,仍須自行承受消化囤貨之壓力,並面對處理產品過期所生之問題,非如被告所辯全無任何負擔可依實際需要取貨等語,故其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係為自身利益而執行系爭募款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另徵諸證人王蓮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如依原先約定,炘樂公司可獲得毛利34萬1,751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顯見被告於制定系爭募款計畫之初,係以炘樂公司、境報公司謀取產品利潤,繼而使具有該公司董事長或董事長配偶身分之自己獲得利益,被告所為已構成背信,至為灼然。至該採購後續履行之情形、境報公司最終是否取得利益,均與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無涉,本院亦無以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原告採購交易專案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以證明原告並無損失,然該查核報告最後已明示: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採購案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其提供對象亦僅供委託人即原告作特定用途使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況會計上之損益概念與法律上損害認定方式已然有別,已難逕採。再者,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實為其以既有人力資源消耗囤貨,且被告為賺取利潤而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賣勸募禮予原告,該販賣差價即利潤自亦屬原告因被告未以原告最大利益考量所受之損害無訛,而此等損害既無以在會計項目中顯現,會計師查核原告帳冊時自難以發覺,是前揭會計師所為原告未受有經濟上損害之判斷,本院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聲請傳訊作成上開查核報告之吳川輝會計師,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知悉系爭募款計畫對於原告之風險,仍基 於自身利益,而故意主導該計畫之通過、執行,其所為違背其基於原告董事長身分所負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募款計畫所獲勸募禮均屬違背原告 之意思而取得,應屬強迫得利,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因此採購案而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用共計為468萬6,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募款計畫前即有回饋募款者禮品之情形,已難遽認上揭勸募禮均為違背原告之意思而得;再者,所謂強迫得利,實為他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獲有利益之一方返還該利益時,該方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利益,此核與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損害計算方式顯然有別,是原告此揭主張,實非可取,合先敘明。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人力及寄送成本耗損,且扣除勸募禮成本價後其無益支出達364萬7,489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處理勸募禮而致人力及資源耗損,然此損 害額證明顯有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之等語,此雖有證人潘家娜、證人謝發財前揭證述可證游惠君及潘家娜確有協助處理勸募禮消耗之情形,然原告並非於執行系爭募款計畫前即無採購勸募禮之慣例,原告就其所述人力耗損之員工為何、該名員工所處理非計畫範圍內之勸募禮事務之工時為何、原告有無因該等員工處理此部分事務而致多耗費人力成本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然此揭事項實非原告無法憑內部相關資料、證人等證據予以證明,其空言其受有人力、資源損害,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額等語,顯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尚須自行負擔寄送勸募禮之成本,此 部分損害額請本院酌定等語,然則,依證人游惠君前揭證述,固可認原告須負擔寄送勸募禮之成本,惟原告自境報公司處取得之勸募禮,部分委由原告網購中心販售,部分則由原告自行交付予捐款人,然委由網購中心販售部分之運費是否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是否均係以寄送之方式交付勸募禮予捐款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所受郵寄成本損害究為若干,況此部分亦非原告無法以其帳冊、訂單系統等資料予以佐證之事項,其全然未提該等證據以證其損害額,僅泛泛提出銷貨數量總計表、中華郵政普通郵費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90頁),而要求本院以此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此部分損害數額,委不可採。 ⑶再查,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以境報公司牟取產品利潤,此 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其未以原告最大利益為考量,而欲利用公司賺取差價利潤,足認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為該等產品成本價與販賣予原告價格間之差額無訛。原告雖主張:王蓮芬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成本共計為103萬9,011元等語,然細觀證人王蓮芬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可見其主張之成本為勸募禮原料、包材及說明書之成本,尚未加計其餘運輸、倉儲成本,可認原告所述亦係就證人王蓮芬之證述為斷章取義,自不得採為認定境報公司製作、提供勸募禮予原告之成本價格之認定基礎。復觀諸原告所提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資管作業處庫存表(見本院卷㈠第379至485頁),可見境報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商品,和原告與境報公司、炘樂公司原先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數量均有差異,已無從逕以報價單所載商品價格回推原告因被告以前揭公司牟取利潤之損害為若干,且境報公司嗣後更換之出貨品項其價格訂定方式亦全然未明,可認本件確實具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被告雖表示其毛利為5%(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並提出產品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為證,然該等截圖僅能證明該產品現販賣價格為何,無以認定產品成本價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復質之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之計算基準,本院自得審酌該標準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可知健康食品批發業之同業淨利率為13%,依此計算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60萬9,245元【計算式:468萬6,500元×13%=60萬9,245元】。 ⒊又參諸原告所自承將勸募禮委由網購中心銷售獲取2萬4,114 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本件計算原告損害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5,131元【計算式:60萬9,245元-2萬4,114元=58萬5,13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本案勸募計畫內容概述(詳見14589卷三第790、794、8 06、812、822頁) 一自現有愛盲之友資料庫19萬筆資料中,按分眾時態特性,每一目標族群篩選出3萬~3萬5千筆的分眾資料,加上標記以利區分和追蹤統計。 二預計篩選目標族群,每月針對1個目標族群啟動勸募。單一分眾1年只會接到1次勸募函,以避免過度干擾。 三針對分眾時態特性,選擇具有功能性的勸募禮,以贈禮鼓勵捐贈決心。 四勸募金額設定每單筆3,000元。……。 五以每筆勸募額3,000元的30%計900元作為勸募成本,項目包括郵資遞送、製作印刷、代工處理與勸募禮,勸募禮成本控制在600~800元含稅。 (中略) 八勸募禮商品選擇: ⒈複方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⒉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下略) 附表二: 編號 簽陳申請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 100年3月8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4,000盒= 234萬元 炘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財務主管) 李錦蓉不同意退回。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4,000盒= 304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2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謝邦俊 100年3月11日簽准,嗣未予執行。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3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⒈100年3月14日簽准報價單。 ⒉100年3月16日簽准勸募計劃。 ⒊100年3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87萬7,500元,100年3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3月16日 0000-000000 (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一階段)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4 100年4月19日 0000-000000(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二階段)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⒈100年4月19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4月22日簽准報價單。 ⒊以報價單所示之金額辦理採購,100年4月21日開票支付50%定金114萬1,500元,100年5月3日承兌付款。 100年4月20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1元*3,000盒= 228萬3,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元)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5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三階段)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776元*2,000盒= 155萬2,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76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⒈100年5月13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5月13日簽准報價單。 ⒊100年5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77萬6,500元,100年5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備註 附表三: 簽陳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00年6月2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3紙)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715元*2,000盒= 143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30元,即22.2%《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境報國際有限公司/王蓮芬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⒈100年6月22日簽准。 ⒉100年6月30日開票支付50%定金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承兌付款。 ⒊支出證明為愛盲基金會網購事業中心開立(經手人:潘家娜)。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930元*2,000盒= 186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69元,即22.2%)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970元*1,500盒= 145萬5,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94元,即25%) 最終核定採購總金額:474萬5,000元,此階段付款共計189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