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2-訴-3439-202503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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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趙 芳 被 上訴人 陶建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陶建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1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12萬元,業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新臺幣312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