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2-訴-3489-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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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盧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傅鳳秋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 一0及同小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0/100000及同小段26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胞弟盧○○與被告於兩人婚姻期間所購置(兩人嗣已離異),登記被告名下,供伊父母及盧○○、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債務問題須出售系爭房地,伊不想父母無家可歸,乃向被告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父母重男輕女觀念嚴重,常稱住女兒的房子很沒面子,並擔憂外人知悉此情,伊擔心影響父母健康,乃於105年6月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讓父母覺得盧○○已購回系爭房地,伊則另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保障。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後,仍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惟107年間伊父母相繼過世後,被告經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竟以伊未付房屋裝潢費為由拒絕,嗣後更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每月16,000元之租金。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登記為房地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經終止,伊得依民法第470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1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16,000元,暨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盧○○原為夫妻,因盧○○常在外欠下大筆債務 ,於96年間尚未離婚時,伊決定處分系爭房地以幫盧○○清償債務,原告得知上情而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左右,原告母親罹患癌症,但因原告及其手足均不願意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便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代價,要求伊從上海返台照顧其父母,為避免伊將系爭房地交給盧○○處分或用以清償盧○○債務,乃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而非借名登記,原告無由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為房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將系爭房地予以出租、處分均為合法之行為,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再於105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1至31、37至4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核與證人盧○○證稱:當初原告是跟伊 及被告一起約好借名登記,當初伊跟被告一直都在一起,所以事情伊知道,伊不記得約定的確切日期;約的時候伊跟被告都在場,都同意了,之後兩造自己約去辦過戶。這件事情講起碼3次以上,第1次應該在中國的餐廳,兩造與伊面對面講,後面就是兩造討論後,被告告訴伊維持原意,原告也告訴伊維持原意,後面兩次都是電話,伊有分別參與,跟被告確認,跟原告確認,電話中來來往往,要算幾次也算不出來。原告從來沒有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如果要贈與就不用去設定抵押權,是因為伊當時有債務,所以不好用伊的名字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59至362頁)。佐以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對原告陳稱:「西門房子是你的 請問當初誰逼伊裝修 伊房子也沒什麽住 去年才租出去 如果當初知道是這樣伊絕不會去過戶這房子 且光裝修妳催了伊幾次 收的租金沒用在伊身上」、「伊沒有裝修你房子現在有這價值嗎?」、「伊當初花的裝修費還伊馬上過戶」、「你房子本來原狀就不是這樣 伊確實花了錢在裝修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形式真正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確實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稱其係應原告之要求而付費裝修房屋,待原告返還裝修款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等情明確。倘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當無自承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返還房屋裝修款之理。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盡適當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被告固以財政部臺北國税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兩造間為 贈與關係,且105年間移轉登記後,相關稅款均由其繳納等情詞置辯,並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89、93至106頁)。惟查,被告提出贈與稅申報書部分,查105年間之房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而非贈與,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1、175頁)。原告主張兩造係二親等以內姻親間之財產買賣,因無法提出買賣金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須申報贈與稅等情,亦核與稽徵機關於贈與稅申報書之審核欄填載「視同贈與(買賣未附金流)」等情一致,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提出提出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部分,查不動產相關稅款本即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上開稅捐繳款書僅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及移轉後之房地登記名義人,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況兩造本為二親等內姻親,親誼關係甚近,原告96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由被告居住使用,並未收取對價,則被告即令曾以自身金錢支付稅款,亦不足逕以該事實認定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推翻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乙情,為屬有據。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乙節,未據被告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借名約定外,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可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借名及使用借貸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抗辯,應屬可採。上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收益,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遷讓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月16,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等情,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63頁),原告請求按上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亦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各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各給付期限屆至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並加付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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