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2-訴-3510-202410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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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鈺筳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租賃原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使用,用以堆放被告之個人物品,租賃期間則約定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 ㈡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及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期間,代為管理並銷售被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27,2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承軒,是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1,001,469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管理及出售,應有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之情事,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金額合計為1,662,3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實際上係原告趁 被告於中國省親期間,偽造或盜用被告之個人印鑑所簽立,是被告應無原告所稱,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向原告租用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堆放個人物品,並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並銷售系爭房屋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房屋之管理及出售所墊付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103,819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應有租金債權1,440,000元、委任報酬債權 1,001,469元等主張,係以其上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租約約、系爭委託書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下稱新北院卷)。惟查,本院雖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就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均與系爭租約之書面紀載並未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於108年3月間,因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方與原告所簽立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聚會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兩造應係於108年3月初因聚會結識,則被告何以於兩造甫 認識短短兩週,率與原告簽立契約期間長達4年及5年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非無疑;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系爭房屋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儀離婚後,仍有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部分持續出租予李健儀之情事,且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搬家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行為,均係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點前後為之(見新北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應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就系爭房屋仍有正常使用收益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於108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3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堆放雜物,同時載明租金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一併給付;並於10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原告管理並銷售系爭房屋,並指明出賣之總價格及報酬,應非無疑。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綜合以觀,已足使本院產生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非屬被告所親自簽立之心證,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上述,惟原告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應不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為其要件。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確有墊付門鎖更換費、油漆費、冷氣費 、管理費、仲介費、退還承租人押金等費用之情事(見新北 院卷第71頁、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之費用,金額合計為482,350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雖有提出匯款紀錄為證,用以證明其係匯款予被告,惟前開匯款紀錄均未有載明匯款之目的,是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為之前開給付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35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見新北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次 代墊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更換大門及門鎖 88,000元 2 油漆粉刷 10,000元 3 更換室內空調設備費 60,000元 4 退承租人押金 43,835元 5 油漆粉刷 8,000元 6 管理費 8,500元 7 退承租人押金 44,015元 8 支付房仲之仲介費用 55,000元 9 退承租人押、租金 165,000元 總計 48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