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訴-354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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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盧紹康 周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芝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復苹,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喻芝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426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變更部分與其就系爭區權會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應遵守被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竟未依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即逕自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最終因未達規約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會議後亦未依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會議記錄予原告。  ㈡嗣被告再次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即藉以1 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為基礎,另依據規約第8條(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於112年3月9日重新召集「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包含:議題一決議車梯更新案、議題二決議頂樓防水案、議題三決議太陽能板建置案),且系爭區權會過後復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剝奪原告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㈢原告直至112年3月底,因突經被告催討系爭決議中車梯更新 案提及之車梯保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時,始愕然得知前述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以及系爭決議之內容,並另詢其他區權人後,始第一次閱覽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於此之前均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系爭決議顯已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之決議。退言之,系爭決議使敦南大廈1樓住戶無須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有不公平之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致系爭決議無效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敦南大廈1樓電梯旁有公佈欄,所有住戶於搭乘電梯出入敦南 大廈時,均會經過公佈欄,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被告均會張貼於公佈欄公告,且敦南大廈亦有創立LINE群組,所有住戶均有加進群組內,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亦均會在LINE群組內公告。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部分:規約關於開會訊息僅有載明「通知」,並無送達或公告之規定,開會通知僅需通知區權人,無須送達或公告即已足。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將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張貼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告知所有住戶將於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嗣因2月19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故被告再於112年2月21日在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公告所有住戶管委會將再於3月9日重新召開區權會,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故原告自有收受開會通知。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系爭區權會結束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投遞至原告之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後因未有住戶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已成立,被告乃於同年3月20日將系爭決議已成立之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公告,並將公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被告既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投遞至原告信箱,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原告每日搭乘電梯出入敦南大廈均會經過公佈欄,故會議記錄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且LINE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書面,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傳送至LINE群組,故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符,又就備位部分,因一樓事實上不會使用到樓梯,故系爭決議並無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  ㈡被告有於112年2月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112年2 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開會通知書。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  ㈣被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系爭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開會通知書。  ㈤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提案議題為:車梯更新 案、頂樓防水案、太陽能板建置等3案,當天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5%,並通過上開3項議題而作成系爭決議。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群組內及敦南大廈1樓公告欄處,張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伊等有關被告系爭區權會之事前開會通知及事後會 議紀錄均有合法送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區權人,其等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 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欄告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而上開規定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釋上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開會通知之旨趣。  ⒉查,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原訂於112年2月19日召開 區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於112年3月9日重新召開系爭區權會,當天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5%,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被告已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同步將開會通知書傳送至敦南大廈LINE群組內乙節,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各區權人得經由觀覽公告或瀏覽LINE訊息,詳悉開會時間與討論議案內容,當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各區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 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⒊查1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同年3月 9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立。  ⒋被告雖抗辯其業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 會議紀錄張貼在敦南大樓1樓公佈欄公告等語,固據其提出敦南大廈公佈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上開法條既明揭「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以「公告」取代,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恆難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方有繼而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之可能。而系爭決議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而被告會後在公佈欄「公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自始即難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遑論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公告」尚非屬依法送達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方式。  ⒌被告復辯稱其亦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傳送至LINE群 組內告知所有住戶,而LINE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書面,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為佐。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固未有明文規定,法律亦無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於特定時日收悉該文書即可,是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掛號郵寄或以通訊軟體(如:LINE、EMAIL)等方式,應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而LINE對話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足以為表示意思之文字,固具文書性質,以LINE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不失為送達之方式,然而原告盧紹康、訴外人即區權人常俊國(下逕稱其名)未在系爭LINE群組內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且除原告盧紹康、常俊國外,原告亦主張尚有3戶區權人非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成員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9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是否確實有送達每一戶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其所稱將會議紀錄傳送至屬於準文書性質之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云云,即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有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並提出投遞至原告住家信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為佐,固聲請當日負責投遞之證人吳怡樺(下逕稱其名)作證。惟觀諸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王彤家(下逕稱其名)於本院結證稱:「(問:112年3月9日會議紀錄有無收到?)我大概是112年8月中旬收到,其實這份會議記錄是跟另一份會議通知(112年8月14日召開會議通知)一起放在我的信箱裡面...」(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周正之(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112年3月9日會議記錄,證人有無收到?)有通知放到我的信箱裡面,我是8月11日20時45分才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相符,衡諸周正之業已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完畢,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周正之、王家彤與被告、被告主委有何宿怨仇隙,或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僅係同住在敦南大廈之鄰居關係,周正之、王家彤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則是否確實每一戶均於112年3月10日有收受送達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即顯有疑義。至於吳怡樺於本院證稱:伊受訴外人即被告主委黃誠澤所託處理投遞信件,有時黃誠澤會請伊幫忙列印文件、裝信封、投遞信件,伊於112年3月9日左右有幫忙投遞或郵寄數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黃誠澤並請伊拍下投遞到住戶信箱時之情形,以通知文書人員已有投遞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被告僅提出原告2人住家信箱之投遞照片,其他住戶部分均付之闕如,且揆之上開投遞照片,其上均未顯示拍照時間,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辨別該照片中吳怡樺投遞時間之資訊,則充其量僅可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曾於不詳時日由吳怡樺投遞至原告2人住家信箱,然是否於系爭決議經被告公告成立前投遞、是否確實居住在敦南大廈之每一戶均有投遞,容有可疑;衡諸吳怡樺亦不否認其並不熟悉敦南大廈,伊之執行均係依黃誠澤指示(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吳怡樺是否可以判別各住戶是否均係住在敦南大廈內,進而決定應採取投遞抑或郵寄作為送達會議紀錄之方式,乃至是否確有投遞至住在敦南大廈內之每一住戶,亦有疑義;況吳怡樺身為被告主委黃誠澤之助理,受黃誠澤委託處理信件投遞事宜,倘有通知或會議紀錄送達疏漏情事,將衍生其遭追究責任之風險,是其所為證言,難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是無從單憑吳怡樺前開證稱以人工投遞方式投至住戶信箱,即可確認住戶均已收受送達;又關於被告召開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達方式,會依照區權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敦南大廈內而分別採取投遞或郵寄之兩種送達方式,此亦據王彤家於本院證述稱:「(問:證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如何送達住戶?)掛號通知,也有投遞信箱,因有些住戶沒有住在敦南大廈,所以要以掛號通知,住在敦南大廈的住戶,就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吳怡樺證稱:「(問:請問證人投遞信箱時,是否有遺漏的信件未投遞?)沒有,我都很仔細,我會對幾號幾樓,信箱是哪一個,有的是去郵局寄,如果是投遞信箱的,我每個信箱都會對照好再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明確,而全部區權人中尚有訴外人常俊國、陸克斯、黃泰元、姜致行、曲文泰等5人非實際居住在敦南大廈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自應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上開5人,倘吳怡樺確有依託於112年3月10日郵寄會議紀錄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可提出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號郵件之回執為憑據,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僅提出被告檢附會議記錄電子檔予常俊國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263頁)外,就其他陸克斯、黃泰元、姜致行、曲文泰等4人部分,均未提出有以郵寄或其他送達方式送達會議紀錄,自無法僅以吳怡樺拍攝之投遞照片及其證言,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權人。依前所述,系爭決議自難認已視為成立。  ⒎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 作成之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依法送達該次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未於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㈣又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本院自無庸再贅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之112年度 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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