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2-訴-3592-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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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胡志賓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思凱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公所)法定代理人劉彥伯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今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二三一頁),而林今權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龎志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二五七頁),龎志明復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再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王思凱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以石碇公所、新北市政府(嗣經撤回,下均省 略不再贅述)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旁、被告管理之步道、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便橋與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金屬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見補字卷第五、六頁)。 (二)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國產署所管理之便橋兩端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石碇公所管理之便橋有通行權存在,石碇公所應將便橋與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一0一頁筆錄、第一0六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係因應石碇公所之答辯(便橋兩端土地及步道為國有未登錄地、非石碇公所管理)及實際情狀(金屬柵欄已經移除)所為,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石碇公所所管理、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下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㈢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編號①、②二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因應測量結果具體明確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更正第㈢項聲明為:石碇公所 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中間二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二九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僅係具體明確聲明第三項之內容,於法仍無不合,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自應准許,本院爰就前開歷次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被告石碇公所所管理、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有 通行權存在。 3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 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均與原告土地相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石碇溪東西兩岸由國產署管理之河畔未登記土地,設有「淡蘭古道」(應為「四分子古道」之誤)步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即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處,設有現由石碇公所管理之系爭便橋(即如附圖代號ㄆ所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連通碇格路,是原告有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必要。詎系爭便橋東側土地即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南北向設置三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爰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橋端土地及石碇公所管理之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為,石碇公所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似為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中間二水泥圓柱。 二、被告部分: (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石碇公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石碇公所不否認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土地東側經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可連通碇格路一段,但以原告土地並非對外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水泥圓柱並非石碇公所設置或管理,僅曾因行人通行系爭便橋發現護欄搖晃,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而就護欄進行維護緊急處置,石碇公所亦無阻攔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產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國產署不爭執系爭橋端土地為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七、十九條規定,土地於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前,國產署並無管理權責,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應由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土地設有步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處,設有跨越石碇溪、連通碇格路之系爭便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五至二九頁),核屬相符;關於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設有「四分子古道」步道,如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面積依序為十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橋端土地)屬步道一部,與如附圖代號ㄆ所示、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東西向跨越石碇溪之橋樑(及系爭便橋)銜接、連通,其中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南北向設有三只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地籍圖資料及網路路段相片,暨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地籍圖資料列印、網路相片列印、勘驗筆錄、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七、一七一至一八二、一九三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橋端土地為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 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均非石碇公所設置、管理,系爭橋端土地未經登記,亦非國產署管理,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等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及禁止國產署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禁止石碇公所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以及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無非以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東側與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碇溪,系爭橋端土地分別與原告土地、跨越石碇溪之系爭便橋及碇格路一段相銜接連通,其中系爭橋端土地為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妨礙原告通行系爭便橋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㈡系爭橋端土地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理?㈢被告有無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 (一)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部分 原告土地東側與公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 碇溪及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五五、五六地號土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補字卷第十三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地籍圖資網路資料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五一頁);石碇公所雖否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土地(含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究與公路尚有何適宜之聯絡,本院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 (二)系爭橋端土地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 理部分 1系爭橋端土地屬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此經兩造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國有財產法第一條明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二條規定國有財產來源為依法律規定、基於權力行使、由於預算支出或接受捐贈取得,及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且法無明文者;同法第四條區別國有財產為公用與非公用兩類,其中公用財產含括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財產,所謂公共用財產指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設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事務;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國家取得之財產應分別依法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權屬,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辦理外,得由國產署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綜合以上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地且法無明文者,視為國有財產,但以系爭橋端土地設有步道、供一般不特定民眾步行使用觀之,性質為公用財產之公共用財產,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之規定,管理機關則為直接使用之機關,依法已非可逕認為國產署管理,參以①系爭橋端土地迄未經國產署或其分支機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國有登記,②且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國產署經追加為被告前,就本院函詢原告土地東側之石碇溪兩側河岸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是否該機關管理及其上步道是否該機關設置、管理等情,即已函覆稱:原告土地東側之石碇溪兩側河岸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前,國產署(北區分署)尚無管理權責,其上步道亦非國產署(北區分署)設置管理(見訴字卷第六一頁),③本件訴訟歷經逾一年六月,原告仍始終未能陳明系爭橋端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之法律依據並提出證據資料,國產署辯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非系爭橋端土地或其上步道之管理機關,非無可採。 2橋樑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性質為定著物,為不 動產,且為所有權之標的,合先敘明。原告聲請訊問之前石碇鄉鄉長葉榮華,就系爭便橋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該橋樑是何時建成?何人建造?)在民國八十年初時建造,從大馬路通過橋樑連通的那塊地是我跟林德勝租的,七十幾年就開始租了‧‧‧一直租到後來林德勝過世‧‧‧當時我在那塊地上養魚開餐廳,我那時候請鄉公所蓋一座橋,但鄉公所說沒錢,說但我們可以自己做,所以我自己花錢蓋了這座橋,我蓋橋有橋面也有欄杆,人可以通行且小轎車也能過,後來欄杆生鏽壞了,我怕危險就把橋封起來只供人通行,後來鄉公所要來做步道,我同意他們連著步道新做欄杆‧‧‧(法官問:後來橋怎麼處理?後續還有對橋做任何動作嗎?)就供行人通行‧‧‧只有反應該橋僅能供人通行,不能給車通行,若發生危險我沒辦法負責‧‧‧我有貼告示說橋只能供人通行。(法官問:橋頭連接馬路處有三個水泥柱,是何人設置?何時設置?)不知道‧‧‧(問:橋完成後有管制嗎?是否有門禁?)橋我自己在使用,我在做生意時晚上有門禁,白天沒有‧‧‧(問:橋上有欄杆,是否你施做?)我做的欄杆已毀損,是後來做步道時公所做的‧‧‧行人本來就可通行,公所要做欄杆保護行人安全我沒意見。(問:後來橋樑由何人維修?)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維修,也沒刻意去了解‧‧‧(問:餐廳停止營業後,你就沒有在管理該橋樑?)我沒有維修,但並非沒有管理。我只有貼告示僅供行人通行」(見訴字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筆錄)。葉榮華與原告並無宿怨仇隙,亦已未擔任石碇鄉鄉長逾十六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葉榮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葉榮華為免自身搭設供公眾使用之系爭便橋因年久失修、疏於檢視維護,於重量遠高於零星行人之車輛機具通行時發生崩塌斷落事故,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乃限制車輛機具使用,而僅供行人通行,亦合於事理常情,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便橋為葉榮華因應自身需求,於八十年間斥資在石碇溪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上設置,並非石碇公所設置,為葉榮華所有,歷經多年未曾遭土地權利人要求拆除而存留至今,葉榮華於未繼續租用原告土地、自身已無利用之需求後,即開放供公眾步行跨越石碇溪使用,但除同意石碇公所更新橋側護欄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外,並未移轉予石碇公所管理;參以系爭便橋雖跨越石碇溪,但係葉榮華自行斥資設置在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結構安全度、耐用度俱不明,系爭便橋東側固連通碇格路一段,但西側僅河畔未登錄地及面積達四五四四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原告土地(參補字卷第五五頁),公眾之通行使用需求不高,而石碇公所之預算有限,乃未用以管理維護三十餘年前私人所設置、安全性及耐用性均可疑、公眾通行需求亦不高之橋樑,合於事理;系爭便橋既係葉榮華斥資在國有未登記河岸土地上設置,且未曾移交石碇公所管理,石碇公所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亦足認定。 3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 便橋之管理機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顯無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法條、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有無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 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部分 被告並非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系爭橋端 土地經設置步道,系爭便橋亦經葉榮華開放供公眾步行通行使用,已如前載,一般公眾均可步行通行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至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原告亦始終未舉證係被告(國產署或石碇公所)所設置,況該等水泥圓柱縱為石碇公所設置(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由系爭橋端土地設有「四分子古道」步道,設置目的即係供行人通行,本非車輛機具可任意穿梭、行駛、通行,且系爭便橋為葉榮華所有,歷時約三十年且欠缺維修保養,為維安全、避免意外致生可能之民刑責任而明示僅開放行人通行、禁止車輛通行,前業載明,石碇公所即便設置該等水泥圓柱阻攔、防止車輛進入、行駛,用以維護步道上公眾行人通行安全,於法尚屬無違,難指為妨礙原告之通行權;豈有原告不願自行開設道路、搭建設置寬闊堅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或開設道路由原告土地之南、北、西側其他土地聯絡公路,執意使用葉榮華所有、年久失修之系爭便橋通行車輛機具之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礙其(駕駛車輛機具)通行系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及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但國產署非 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無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從而,原告以國產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以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為,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