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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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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