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2-訴-3642-202503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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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本康志、李佳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