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2-訴-367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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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丁于娟 丁儀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丁秋芳 丁春華 丁春蓮 丁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丁羅嬌妹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丁 羅嬌妹之繼承人。被告於丁羅嬌妹死亡前之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6日,持丁羅嬌妹之存摺及印鑑提領丁羅嬌妹之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64,288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並將提領之系爭存款存入被告丁秋芳之個人帳戶。  ㈡被告雖陳稱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所贈與,惟丁羅嬌妹於111年 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自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自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以丁羅嬌妹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丁羅嬌妹間之1,664,288元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丁羅嬌妹之其餘繼承人1,664,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因丁羅嬌妹與被告間確有合法之贈與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時即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惟丁羅嬌妹應未有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事;又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至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應未有意識不清之情事,是原告有關丁羅嬌妹無可能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因病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於同年1月7日死亡。  ㈡丁羅嬌妹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GCS指   數分別為:Eyes:3、Verbal:3、Motor:5。  ㈢原告與被告均為丁羅嬌妹之繼承人。  ㈣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自   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400,030元,並於同 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㈤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自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630,0   30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㈥被告丁春蓮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6日,自丁羅嬌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領合計共634,258元。  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664,258元,被告並向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申報為贈與財產。  ㈧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急診時之檢傷紀錄,GCS指數分別記 載為:Eyes:4、Verbal:5、Motor:6。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抗辯,雖未能 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證事實之證明應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限;又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是以,本件自應綜合審查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方式,推認待證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庭期,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具結後就丁羅嬌妹於111年年底就系爭存款為贈予之原因及經過為具體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7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55頁)、急診檢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記載,丁羅嬌妹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確實係由被告所共同照顧,此與被告所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另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持丁羅嬌妹之銀行存摺及原留印鑑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98頁   ),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銀行存摺及原留印鑑均係丁羅嬌 妹重要之個人物品,理當嚴加保管,是被告持正確之銀行存摺及原留印鑑至金融機構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本身,應得做為渠等係基於丁羅嬌妹之授權而提領系爭存款之間接證明。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已足使本院產生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有利心證,是以,被告有關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 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急診檢傷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GCS指數經認定為:Eyes:4、Verbal:5、Motor:6,應難認有原告所稱失去意識之情形,此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關:「媽媽(即丁羅嬌妹)自己開口要去,肚子痛」(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記載互核相符,自難認丁羅嬌妹於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已有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證稱之贈與時間點互有歧異   ,是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被告丁秋芳有關:「母親說贈與100年8月從松德院區出院 後說的。」、「我當時在場,沒有其他人。」之證詞,依其前後論述之脈絡以觀,應係指稱丁羅嬌妹於100年起即有於臨終前將系爭存款贈與予被告之計畫,此與被告有關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之抗辯未有矛盾,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基於渠等與丁羅嬌 妹間之贈與關係為之,是以,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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