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訴-3698-20241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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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黃偉杰 黃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偉華(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原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黃金枝為其監護人,現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胞姊即黃美玲為其監護人(案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指定由其舅舅即黃耀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黃美玲與黃偉華於本件互為訟爭之對造關係,顯有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經黃耀福聲請由其於本件為黃偉華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由黃耀福於本件為黃偉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美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美玲均為其等母親黃金枝與被繼承人黃 澄漴共同生育之非婚生子女,黃美玲於64年9月16日經黃澄漴認領;施素蓮與黃澄漴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之子女。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因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等人(下合稱施素蓮等5人)否認原告與黃澄漴間具有親子關係,原告遂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認領事件)。詎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黃澄漴遺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元(計算式:1,565萬6,916-1,500萬=65萬6,916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6,91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施素蓮等5人抗辯: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齡慧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共有人,而無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自陳黃美玲為長期實際處理黃偉華事務之人,則黃美玲既經施素蓮通知優先承買系爭房地,黃美玲亦未代黃偉華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實係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費用均仰賴黃美玲及黃澄漴資助,完全無謀生能力,顯見原告並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生之損害。另原告已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原告迄至112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施素蓮尚有為原告代墊黃澄漴之遺產稅、喪葬費、代償黃澄漴債務等費用支出共213萬2,980元,爰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認領黃美玲,施素蓮與黃澄漴 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之子女,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提起系爭認領事件訴訟,經判決確認原告 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對黃澄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 ㈢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系爭保全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月7日裁定於原告以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禁止被告處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而被告以791萬8,6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兩造均分別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金。 ㈣施素蓮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日登記予黃齡慧。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認領事 件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保全事件裁定書、系爭房地地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389至392頁、本院限閱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6,9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黃澄漴死亡後,以其等為黃澄漴之子女為由提起系 爭認領事件訴訟,並以施素蓮於107年7月24日通知黃美玲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齡慧,對原告之繼承權生有損害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禁止被告對黃澄漴之遺產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系爭保全事件)等節,有系爭保全事件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可考,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1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而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登記予黃齡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後,直至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黃齡慧前,非無機會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於該期間向被告表示有意承買,原告僅泛稱:原告有向施素蓮表示原告繼承身分仍有疑問,系爭房地移轉應暫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向被告表示有意承買,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出售,仍未為任何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計劃或表明有優先承買之意願,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亦無因此所失之預期利益可言。至原告雖以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尚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因此未向被告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既自陳不能確定自己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又如何能確信原告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進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施素蓮等5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使黃偉 華當時之監護人黃金枝不及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致使黃偉華喪失優先承買之預期利益等語。然黃金枝既代理黃偉華提出系爭保全事件,此有前揭系爭保全事件聲請狀可稽,堪認黃金枝至遲亦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則黃金枝於系爭房地移轉予黃齡慧前,非全無機會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黃偉華購置系爭房地,然黃金枝並無任何作為,甚且未有任何向被告表達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黃金枝有何代理黃偉華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計劃或意願,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65萬6,9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而被告既無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自無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