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費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2-訴-3724-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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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明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月英 被 告 顏子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恆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股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顏黃月英為被告恆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設立登記,被告顏子恆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間擔任被告恆輝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5月1日簽署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恆輝公司辦理「隧道照明系統」之「軟硬體系統調整與校對」、「報告等功能測試與校對」、「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與報告驗證」、「設備運作記錄功能測試」、「維修分析功能測試」等服務事宜,並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內完成,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未稅,含稅為357萬元)。詎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被告顏子恆以訴外人即其父顏榮慶為原告重要客戶即訴外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副總經理之故,要求原告在被告恆輝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形下給付委任費用,原告迫於無奈,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合計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因原告獲悉顏榮慶已從靖宜公司離職,原告遂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向被告恆輝公司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357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且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發現被告顏子恆於簽署系爭合約時,被告恆輝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又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不能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則被告恆輝公司並無保有委任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恆輝公司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知悉係以被告恆輝公司為交易相對 人,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及請款、收款,被告雖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然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亦承認系爭合約,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恆輝公司並行使,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由被告恆輝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付款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請求,洵屬無理。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3 號埔頂1、2隧道照明改善工程招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決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明燈具設備供應,因原告未具備足夠能力進行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始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行相關測試。於原告委請燈具供應商安裝燈具完成後,被告恆輝公司陸續進行相關試驗驗證,並有相關數據與紀錄報告提供報驗結案,系爭工程早已竣工完成查驗,被告恆輝公司出具發票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報告」等文字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匯款系爭合約約定金額即含稅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倘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豈會給付全數費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恆輝公司未履約,未有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顏子 恆,嗣於110年8月26日,代表人變更為顏黃月英。被告恆輝公司復於112年6月9日股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 ㈡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前之105年 5月1日,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原告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委任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期滿除另立書面合約延展委任期間外,系爭合約失其效力,服務費用為340萬元(未稅),簽約後支付服務費用50%,另50%於被告恆輝公司檢附本服務系統報告書與原告並經原告認可後,一次支付剩餘款項。 ㈢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 00元,共357萬元(即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被告恆輝公司。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恆輝公司 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357萬元。該律師函經被告恆輝公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行為人違反該項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且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恆輝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上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被告恆輝公司出具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報告」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將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匯款至被告恆輝公司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堪認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恆輝公司並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系爭合約合法成立且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之間,嗣後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與被告顏子恆無涉。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見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意旨)。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業如前陳,原告未指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侵害原告之行為,縱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就系爭合約有所爭議,亦難謂被告顏子恆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該公司應負之責任,而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仍屬無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間縱因系爭合約有所爭議,然被告顏子恆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僅因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即可謂被告顏子恆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 提供服務亦已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爭執被告恆輝公司有無履約之事,查: ⑴證人謝炳根即靖宜公司工地負責主任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 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靖宜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他人;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由顏榮慶負責整合資料,顏榮慶有參與系爭工程,在參與期間退休離開靖宜公司,但顏榮慶有完成資料整合;照度測量計畫書是在施工前模擬現況,再去設計,事前規劃設計是顏榮慶在做的,在系爭工程的那一年,顏榮慶處於退休前後的時間,有幫忙做到工程結束,我是事後才知道顏榮慶退休,所以我不清楚顏榮慶代表哪一間公司;現場測量數據是現場人員測試,會交給顏榮慶整合讀取並用電腦計算;關於顏榮慶有無向我表示其代表被告恆輝公司進行檢測,顏榮慶沒有明確講出被告恆輝公司,但或許我知道顏榮慶是被告恆輝公司來做的,因為在那段期間就有風聲要退休,但因為顏榮慶在工程界做那麼多隧道檢測,在隧道檢測是很有經驗,靖宜公司是有可能請顏榮慶幫忙完成系爭工程,顏榮慶並沒有親口對我說其代表被告恆輝公司,我只是從別人那邊聽到;我得到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結果後,會把量測結果交給靖宜公司,靖宜公司要求誰來彙整靖宜公司會自己決定,但據我所知是顏榮慶在做;埔頂1、2隧道照明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原告沒有任何人員參與進行檢測,原告沒有提供過任何輝度及照度量測資料或測試資料予靖宜公司;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照明燈具輝度照度都是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0頁)。 ⑵證人連俊傑即曾任職於靖宜公司之工程師證稱:任職靖宜公 司期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監工;顏榮慶有參與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燈具安裝、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期間,顏榮慶有到現場,但我不曉得顏榮慶是不是代表被告恆輝公司;埔頂1、2隧道照明工程之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沒有原告人員到場參與進行檢測;輝度照度測試數據資料交給謝炳根,由謝炳根交付靖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5頁)。 ⑶證人顏榮慶證稱:曾任職靖宜公司,任職期間自75年12月至1 05年2月,最後職務是副總經理;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參與時間應是在103、104年得標,我參與備標、開標、執行,工程的執行是到106年,我是從103年、104年備標起就參與,直到我105年從靖宜公司退休,退休後有參與系爭工程,但我已經不在靖宜公司,我是接受原告委託在退休後繼續參與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是我以被告恆輝公司代表的身分接受原告的委託;關於我與被告恆輝公司的關係,我是被告顏子恆的父親,被告恆輝公司是被告顏子恆創業,我沒有固定領薪水,如需要費用我會從公司帳戶支應;關於我是以何身分代表被告恆輝公司與客戶洽商、履約,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顏子恆是我兒子,且我在業界很熟,所以不會有人問這個問題,大家都會覺得我是在執行被告恆輝公司業務;系爭合約已履約完畢;簽署系爭合約時,不任職於靖宜公司(105年2月退休),我有參與系爭合約第1條之測試與整合工作;本院卷㈠第215頁所示是被告恆輝公司開給原告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9頁)。 ⑷證人李妮即靖宜公司工務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間,有參與 系爭工程,靖宜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他人,原告承包照明燈具;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測試由公司工地工程師負責,驗證分析由顏榮慶負責;顏榮慶自105年2月從靖宜公司退休後,偶爾會進公司,會看系爭工程驗證分析,不知道顏榮慶是以何身分負責工程的驗證分析;系爭合約書第1條各項項目由顏榮慶負責;原告供應之照明燈具進行照度、輝度等檢測是工地工程師跟顏榮慶會到工地用儀器去量,不是原告進行的;原告沒有提供所供應的燈具相關輝度、照度資料給靖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4頁)。 ⑸被告顏子恆陳述:我本來任職鴻海,後來到中國工作,在105 年初某次家族聚會時聊到我父親顏榮慶想要退休,我們就想利用各自專長創業,才創立被告恆輝公司;系爭合約全由顏榮慶簽約履約,顏榮慶有告訴我他去執行系爭合約,但技術性細節不是我的專長,所以不清楚細節,顏榮慶執行系爭合約,我交給顏榮慶全權處理,顏榮慶有提到購買設備,但具體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 ⑹關於原告提供靖宜公司的照明燈具所進行的一切軟硬體系統 測試與驗證,不僅是靖宜公司與高速公路局間合約所約定靖宜公司對高速公路局負擔的義務,且因為原告分包承攬照明燈具設備提供的緣故,依照靖宜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原告應當負擔照明燈具設備測試與系統整合的義務與責任,並且原告提供照明燈具亦應符合高速公路局與靖宜公司所約定之燈具規範,以及應負責協助進行相關測試與驗收,以證明原告所提供的燈具符合合約規範;顏榮慶於靖宜公司自75年12月任職至105年2月間退休,於任職期間參與系爭工程備標、投標與履約至其退休止,顏榮慶退休後於靖宜公司無職位擔當,靖宜公司雖同意顏榮慶於退休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參與輝度照度量測,以及提供測試數據整合意見給靖宜公司,但顏榮慶是以其個人其他身分參與,並非代表靖宜公司或受靖宜公司委託進行等情,有靖宜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 ⑺綜合前開證述、陳述及靖宜公司函,可知高速公路局辦理系 爭工程,決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明燈具設備供應,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行相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並由顏榮慶負責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原告並無人員參與進行檢測,亦未提供輝度及照度量測資料或測試資料與靖宜公司等情,復觀之被告恆輝公司出具「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含稅157萬5000元)、「照明驗證分析及報告」(含稅199萬5000元)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00元,共357萬元(即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被告恆輝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系爭合約並未限定由何人完成履約,亦未限制被告恆輝公司不得委由第三人完成,且被告恆輝公司為法人組織,無從以法人自身完成履約,必須由自然人施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測試,則系爭合約由顏榮慶或何人完成履約,即未違反系爭合約,而顏榮慶屬被告恆輝公司之何人,為其內部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恆輝公司依系爭合約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權利,原告依約即應支付系爭合約服務費用,況被告恆輝公司出具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匯款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金額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雖於律師函、起訴狀中稱原告自行完成隧道照明檢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2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恆輝公司既已履約,原告亦給付系爭合約服務費 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已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