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2-訴-378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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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判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通化公園」(下稱通化公園)牽引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A犬)散步時,本應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間之距離,並對A犬加以適當之控制或為之配戴嘴套等防護設備,以免他人或其他犬隻遭受攻擊,而依其年齡、飼養犬隻時間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A犬戴上嘴套,適原告牽引所飼養之比熊犬(下稱B犬)經過時,A犬即撲向原告及B犬(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583元、手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另B犬因遭A犬攻擊受有背部撕裂傷,原告因而支出寵物醫療費用4,450元,且原告因與B犬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其因情感利益受侵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而甲男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甲男於事發過程全程均有拉住牽繩,沒有讓牽繩脫落,且原 告係自甲男背後接近,甲男無從預防損害發生,難謂其未盡預防傷害發生之責任而應負過失責任。又當時A犬雖未配戴嘴套,但戴嘴套僅得防範犬隻撕咬,無法限制犬隻自由,而原告係因被牽繩絆倒而跌傷,與A犬未戴嘴套一事亦無因果關係。另A犬個性溫馴,並未攻擊原告,只是因撲向B犬而從原告胯下穿過,致原告摔倒在地。 (二)再者,B犬於事發時僅與A犬瞬間接觸,且原告到院急診時, 其友人並未提及B犬有何受傷,原告亦稱幸好是自己受傷,於討論賠償時始終未就B犬之醫療費用協調,故B犬所受傷害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應有未明。 (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且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並非實質支付之費用,不應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是否接受24小時看護亦有疑問,應以鐘點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減損內容及有實際工作舉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縱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為寵物犬飼主,知悉犬隻間有 地域性及領域性,需互相保持距離,而A犬之牽繩長140公分,扣除手握牽繩之高度差,在牽繩不脫手之情形下,A犬僅在約1公尺之範圍內可以活動,本件事發地點人行道寬度約5公尺,A犬在一側便溺,原告至少有3公尺以上互不侵擾之空間可以迴避,詎料原告竟緊鄰甲男身邊行走,未使B犬保持安全距離,使A犬因領域被侵犯而躁動;又原告較甲男年長、心智更為成熟,應較有機會預見及避免犬隻間發生衝突,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甲男為00年0月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二)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牽引所飼養之A犬在通化公園散步,適原告牽引B犬經過時,A犬撲向B犬,原告嗣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旋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男手握之牽繩為140公分長。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住院。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B犬因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於112年1月16日在麟安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進行麻醉、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費用3,800元;該動物醫院開立口服藥一週費用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七)甲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裁定,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非行,裁定不付審理(下稱系爭少年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甲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動物之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告主張甲男為A犬占有人,未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之距 離,並以加裝防咬嘴套等方式管控A犬,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通化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3至3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甲男並無過失,或系爭傷害、B犬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甲男於事發時係將A犬之牽繩套在手腕上、雙手交握(下圖①),並隨A犬移動,待原告經過甲男時,A犬即自原告身後,穿過原告雙腿間撲向B犬,致原告遭A犬及牽繩絆倒,A犬當時未戴嘴套,嘴部先後接觸B犬背部、臀部,在原告倒地過程仍持續接觸B犬,於甲男將牽繩向後拉時,A犬將B犬向後拉扯拖曳(下圖②),待原告倒地後才張口與B犬分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0、365至371頁),且B犬所受傷勢型態、部位亦與此揭勘驗所示情節相符,足見甲男於事發時確未妥適以牽繩控制A犬行動,而B犬亦因A犬未戴嘴套而遭咬傷甚明。是以,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就A犬管束有過失之推定,原告主張甲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甲男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可採。 圖① 圖②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動物占有人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寵物醫療費用部分: B犬因遭A犬撲擊咬傷,致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併流血紅腫發 炎,送醫後經麻醉、清創手術、開立口服藥等,所需費用共4,45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實際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46頁),診斷證明書記載B犬畜主為「董清華」,而非原告,且其上記載之畜主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亦均與原告於本件陳報者有別,已難認係由原告攜往看診;原告又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相關證據,則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配偶幫忙居家看護1個月乙節 ,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函詢北醫醫院後亦覆以:原告骨科術後不便,因最上肢骨折,僅前1個月部分時間需看護即可,有該院113年7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2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87頁),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被告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臺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元至5,000元間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籍看護費用價格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51至52頁),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北醫醫院函文載明「原告僅部分時間須看護、看護平日應協助原告拿較重之物品或協助部分日常照顧及手部動作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1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9萬元(3,000×30=90,000),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其中1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前引北醫醫院函文,及北醫醫院112年12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76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工作(本院卷第345頁),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從事工作為舉證;惟原告於本件始終僅空泛稱其為自營商、無固定薪資,而請求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本院卷第13、385頁),而未具體陳述其是否實際從事何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就有實際從事工作乙節,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實際有從事工作,難認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其損害之理,故原告此揭請求,礙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 法所訂強制退休年紀,至少有11至1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故預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語。但北醫醫院前引函文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疑似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損傷,疑似正中神經刺激等現象仍待釐清,無後續就醫紀錄,須由復健科門診追蹤及達最佳醫療改善後再做勞動力減損判定等情(本院卷第125、387頁),原告對此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414頁),則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至362、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⑵至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及學 者林誠二對該判決之評釋為據(本院卷第17、55至63頁),主張甲男侵害其對B犬之「情感利益」,而屬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得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云云;然查: ①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寵物「死亡」時,飼主類 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請求慰撫金,此與本件基礎事實迥異,而學者論文亦係針對該案所為評釋,與本件事實無涉,故原告將該案件比附援引至本件,應有不當。 ②另寵物因他人不法行為致死傷,飼主之「情感利益」(動物與所有人間之感情親密程度)受侵害時,於比較法上,德國法之情感利益僅指於動物受害時,法院斟酌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僅依動物之市價定之,而應考慮動物之種類、年齡、健康狀態及情感利益,故此僅為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斟酌因素之一,而非作為被害客體,成為請求權成立之基礎。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所有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必須加害人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產生之精神痛苦,始得請求慰撫金。亦即「人格法益」之侵害,始屬責任成立之要件;「情感利益」本身不得作為責任成立要件,至多僅為責任成立後,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斟酌的因素。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該條項之例示規定,必須受侵害的法益在客觀上與人格自由發展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始足當之;寵物受侵害,難認得與飼主本身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所侵害相比擬,因此無法認為係屬飼主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賠償。(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修訂3版,頁123至125,亦同此見解)。 ③依上說明,原告固因B犬遭A犬咬傷而於精神上感到痛苦;然 我國得請求慰撫金之精神痛苦情事,限於人格權(法益)受侵害所致者,而非所有被害人之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B犬遭受侵害,原告縱於情感利益上感到痛苦,此仍非屬其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要屬無理。 ⒏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0,583元,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保持犬隻距離之與有過失云云;然自前引勘驗畫面,難認原告有將B犬過度貼近A犬之舉,被告復未就所主張之與有過失基礎事實為舉證,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甲母於同年月28日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5至89頁),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0,58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時間 內容 費用 112年1月13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600元 傷口清創、口服藥 1,000元 112年1月14日 藥費、手術費、特殊麻醉費、材料費、處置費、病房費、麻醉費等 10萬2,406元 112年1月19日 材料費、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 523元 112年2月9日 材料費、特殊造影、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等 2,273元 112年2月12日 護帶 1,150元 112年3月9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420元 112年3月22日 醫療用品 891元 拇指固定護套 1,320元 總計 11萬0,583元 附表二:本件爭點 (一)責任成立方面: ⒈甲男於事發時是否有未適當控制牽繩、未予A犬配戴嘴套之過失? ⒉如有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是因受A犬攻擊而受傷,抑或是因遭到甲男牽繩絆倒? ⒋B犬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二)責任範圍方面: ⒈原告是否實際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萬元? ⒊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其請求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B犬是否為原告所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支出? ⒌原告就自己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如何酌定?原告得否就B犬受傷害部分請求給付「情感利益」受侵害之慰撫金? (三)原告是否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如何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