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2-訴-3789-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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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甲男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父、甲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父、甲母應連帶給付28萬0,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萬0,5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