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2-訴-3823-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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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吳詠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黃德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詩涵、謝惠玲、黃德瑜、魏世杰 、汪彤(嗣更正為汪宇柏)、蕭坤達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涵、謝惠玲、汪宇柏、魏世杰(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之起訴,並於同日與被告蕭坤達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13年8月20日,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許文凱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因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且該當對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幫助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未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許文凱,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等件為證,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明知許文凱個人帳戶已遭警示之情形下,仍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許文凱使用,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且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幫助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與被告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否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應不足採。 ㈣另原告於縮減聲明後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具體陳明其 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以,兩造其餘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另為贅述,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