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2-訴-395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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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協議書」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 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1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2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甲○○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由其為具狀人、甲○○為輔助人之起訴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甲○○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出庭表示意見,堪認甲○○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出生,年約5歲時因學習緩慢,於90年8月25日首 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此後經多次追蹤及精神鑑定,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約21歲)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原告自出生即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智商介於69至55之間,成年後之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迄今未曾改變。  ㈡原告之父甲○○於108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始正本均由原告之父保管且占有,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均由原告之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則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開銷。  ㈢因原告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原告遭有心人士訛騙,於111年間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簽署高額借貸契約,並擬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之父於111年9月27日、28日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具體情節詳述如下:  ⒈原告基於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 11年5月6日、18日、27日、同年6月16日、28日簽署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40萬元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⒉被告竟食髓知味,於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與原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額25%,金額計375萬元,於上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  ⒊又被告與訴外人楊鎮綱(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 ,竟於111年9月2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義,再次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總借款金額計1,200萬元,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86號公證書,公證之意旨略謂:原告向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借款1,200萬元,係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云云。  ⒋嗣後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要求原告共同前往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換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證實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即楊鎮綱、被告等人確實偕同原告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向派出所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吳興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表示伊係因楊鎮綱、被告等人之要求而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惟實際上並未自楊鎮綱、被告等人處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有鑑於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高達1,200萬元之巨額資金周轉需求,可見原告確實係遭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遭詐欺簽署系爭公證書,藉此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  ⒌因情況急迫,原告之父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作成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之父復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松山地政事務所遵照上開裁定意旨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嗣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假處分登記。  ⒍未料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明知原告以無法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鎮綱,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撤回該申請,另於111年10月1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義,再次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以1,600萬元為總價款、出賣系爭房地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公證書,公證之意旨為:原告積欠被告總數1,015萬元,系爭房地出賣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取得之價金將撥款清償予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將先匯款410萬元進入信託專戶,再撥款375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部分清償後,被告應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剩餘640萬元,再由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再出款予被告作為清償等云云。嗣經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另案向原告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在案。  ㈣至於原告之父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之父甲○○為輔助人。是被告夥同楊鎮綱等人,利用原告天生之身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詐欺原告於不詳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總計金額高達64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致原告之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面臨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針對上開疑義,業經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㈤現被告以其所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計37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其內容既涉及複雜之交易法律關係,顯非因智能不足、心智缺陷等障礙之原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力,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借款協議書應屬無效。  ㈥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自出生時即有智能不足、 心智缺陷等障礙,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顯見原告係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甚明,是原告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內容與履行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協議書。  ㈦綜上,爰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因訴外人韓佑生介紹,稱原告有資金 之需求,被告遂將此事轉告從事貸款業務之訴外人林保宏,於111年5月初,兩造與訴外人韓佑生、林保宏在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原告表示其積欠不少民間小額借貸,希望借得新資金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並表明其有固定薪資、名下有系爭房地,訴外人林保宏評估後認屬可行,遂由被告擔任出借人,與原告成立消貸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實借金額之6%為代價,由原告陸續邀其債權人至冠信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由訴外人林保宏提供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前往冠信公司分別代償原告債權人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4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5紙及收據5紙交給被告收執。  ㈡原告於111年8月間又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 先前累積金額已高,被告與外人林保宏商議後,認為原告應提供擔保品及經公證以期周延,故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相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蕭宇軒親自向兩造確認消費借貸金額、各項條款無誤後,並當場見證被告交付300萬元現金給原告,此觀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即明。  ㈢原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力,系爭借款協議書無效云云,惟原告於108年間能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亦與訴外人兆豐銀行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兆豐銀行,足見其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之父明知原告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刻意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受輔助宣告,以此方式脫免借貸款之責任,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且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情節,且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如何係乘原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客觀上有何約定顯失公平之情詳為說明並舉證,其逕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 字):  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本院卷一第71頁),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認原告自出生即存在「心智缺陷」,其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本院卷一第74-75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頁)。  ㈡111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 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額25%(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3、61頁)。  ㈢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現送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中。  ㈣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屬無效,或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75萬元為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之訴為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款協議書不成立,是否可採?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 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 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但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本於法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前」,其意思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之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有明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法第79、8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84年出生,現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5年 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以借用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3頁),可知原告自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起,迄至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止,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約6年,其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確為心智缺陷者,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經松德醫院進行鑑定,其疾病名 稱為「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腦」、障礙部位為「腦」,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編碼為b117,並經主管機關於同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松德醫院重新鑑定,其疾病名稱為「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不明」、障礙部位為「腦部」,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智商介於69至55,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編碼為b117,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37451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128頁)。又本院家事庭受理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曾囑託松德醫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游正名醫師綜合原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劉員(即本件原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97年7月31日(12歲)在本院區接受智能衡鑑之全量表智商為63。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簡單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智能衡鑑結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劉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員之『智能障礙』狀態係自出生時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3日北市松醫字第11130787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頁)。足徵原告自幼年時期起即有智能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其雖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意即原告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即存有障礙。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時並未受有輔助宣告,原告 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幼年時即前往松德醫院就診、追蹤,其分別在6歲、12歲時曾接受智能衡鑑,表現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自年幼時即為智能障礙者,其成長過程中雖大致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則以其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各該法律效果,尚屬存疑。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身心障礙,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如前述,該輔助宣告之鑑定日期雖為111年12月間,但審酌原告之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智能障礙)自幼年時起即已存在,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則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實已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據此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⒌被告雖執另案證人蕭宇軒(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民間公證人 )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無精神異常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事實。惟查,證人蕭宇軒於另案證稱:伊有詢問原告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有點忘記原告回覆的狀況,在詢問的過程中,原告都會回答或是點頭,原告不太說話,都是點頭回應,伊講了一段話,原告都有持續點頭回應,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有理解伊的意思,有關借用人的行為能力,伊只會形式上調查,就是簡單的詢問一些問題,至於是否有行為能力,不是專業醫師,無法進行實質的認定,原告當天沒有提供身心障礙證明,如果有的話,伊就不會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可知證人蕭宇軒並未特別注意原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之辨別事理能力有無異常。是證人蕭宇軒就原告身心狀況之證述,至多係其等見聞之主觀陳述,無法作為判定何明元為系爭行為時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專業依憑,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以此意思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而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中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業如前述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300萬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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