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2-訴-4015-2025011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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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俊廉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家東 李家鼎 李家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曹雪 李賢錄 李淑蓉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吳祺程 李昌燁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准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上開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嗣經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廢棄,並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所持土地比例分配,應係對其請求變價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原審起訴時即112 年1月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82 9萬5,584元(計算式: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萬4,000元×面 積1,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1000=1億3,829萬5,584元),是 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1計算,其訴請變價分割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3萬8,296元(計算式 :1億3,829萬5,584元×1∕1000=13萬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應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29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之建物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①總面積:49.79 ②層次面積:49.79 ③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9.44 全部 上訴人楊俊廉:12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東:9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鼎:9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榮:9分之1 被上訴人曹雪:3分之1 被上訴人李賢錄: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淑蓉: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進益: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月嬌: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德: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松: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雄:72分之1 被上訴人吳祺程: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昌燁:12分之1 被上訴人陳昱鼎:216分之1 被上訴人陳君瑜:216分之1 被上訴人林勃攸:216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之土地 不動產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16 1000分之181 上訴人楊俊廉:1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鼎:1000分之4 被上訴人曹雪:1000分之173 被上訴人李賢錄: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淑蓉: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進益: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月嬌: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德: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松: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雄:6000分之1 被上訴人吳祺程: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昌燁:1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昱鼎:18000分之1 被上訴人陳君瑜:18000分之1 被上訴人林勃攸:180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