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本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2-訴-4037-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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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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