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2-訴-404-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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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 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債權額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超過 如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美珍、李樹旺二人(下稱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排除同一債權憑證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部分罹於時效、利息及違約金有情事變更應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部分借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4萬8,251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81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迭經被告於86、91、93、96、101、106、11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然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已於108年12月間進行協商,並以800萬元達成協議,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債務,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被告竟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另者,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8月28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利息請求之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自不得請求86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又被告聲請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週年利率高達14.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觀之,我國購屋貸款利率自87年起至111年間,從週年利率8.413%逐年降至週年利率1.446%,平均利率僅為週年利率2.7%,可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將利息酌減至週年利率2.7%、違約金酌減至0。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27之2條、第252條等規定,爰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曾達成800萬元清償協議之事。 ㈡被告於80年8月29日執行原告李樹旺之財產,分配案款曾沖抵 至80年11月4日,因尚有自80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於86年8月28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故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8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 ㈢至原告主張利息過高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已告確定並生既判力,且利息符合當時授信之利率水準,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6%之法律規定,況利率本就有調升或調降之可能,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原告僅以購屋利率調降而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 ㈠原告李樹旺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清償 致積欠被告2,348,251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0年12月4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乃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86年8月28日、91年8月12日、96年6月8日、101年4月10日、106年4月5日、111年2月11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後停止執行。 ㈢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6年8月28日始 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被告同意81年8月28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以800萬元達成還款協議,並已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完畢,然相關資料因搬家已遺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事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於86年8 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就81年8月28日前之利息為請求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從而,被告對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應以被告於86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自81年8月29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關於兩造在原借款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有無情事變更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借款契約後,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 ,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利息應予酌減為年利率2.7%、違約金年利率酌減至0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顯失公平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78年間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利率10 %或20%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原告於借款時所能預見,而兩造當初就利息約定利率12%,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銀行購屋降息與否,核與兩造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屬不同契約範疇,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行為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至於違約金之約定,經核算僅為年利率1.2%或2.4%,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亦無過高應予以酌減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於締約當時有何不能預料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 附表所示債權額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所示債權額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債權額 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參本院卷第73頁) 執行名義 本金 債權額 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號債權憑證 2,348,251元 本金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