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2-訴-404-202503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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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張美珍 李樹旺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萬8,473元(原審卷第154頁),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金額94,187元(即以本金2,348,251元計算81年4月29日起至81年8月28日止期間之利息即94,187元),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2,804,286元(計算式:12,898,473-94,187=12,804,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4,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