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2-訴-4055-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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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5號 原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蔡明志 被 告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查原告主張本件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2,260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3,131元本息,而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備位請求漏未判決,原告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5日院高民周113重上422字第1130015425號函參見),依上揭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應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為補充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經本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 、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陸續執行結果共扣得金錢原本共計6,754,975元(此金額是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附表1之台北長安郵局扣押本金88元部分,更正為2,167元之計算結果,亦即附表1「實際執行所得金額欄」6,752,896元-剔除台北長安郵局88元+更正台北長安郵局2,167元=6,754,975元,上揭判決下稱高院852號判決)。但被告並未依其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本案事由依限起訴,即持相關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應得聲請撤銷,並致原告受有財產遭扣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並就扣押之原本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26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已於112年12月12日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退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後確定,伊僅須給付被告4,118,489元本息,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有超額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13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假扣押執行之金錢為6,752,896元,業經 上揭85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無超額執行,亦無未遵期起訴之事。假執行部分僅從假扣押所得受償執行名義之第一審本息及執行費共3,315,344元,其餘仍為假扣押提存款,甚至最後假扣押餘款836,602元也是被告用另案合法執行名義為執行。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退步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所認之655,118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如假執行宣告未經法院廢棄或變更,即無由請求返還及賠償。 (二)經查, 1.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 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及100年5月16日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3月18日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24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後確定,其中第一審即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命本件原告給付2,344,838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遭廢棄或變更,第二審即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再給付1,773,65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第三審亦未遭廢棄或變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 2.爰參據兩造為當事人之高院852號確定判決附表3所彙整之被 告假執行資料(本院卷第261頁。附表3第2項,應更正「106重上更一73」為「104重上更一73」,附予說明),說明如下:(1)被告初於104年1月6日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執行結果係將假扣押所得6,752,896元之3,315,344元部分,以支付轉給方式為假執行清償(本院卷第137頁)。雖被告有2件執行名義,但依上揭判決主文可知,第一審未遭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名義之2,344,838元原本,應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4年3月20日即民事執行處取得假扣押款項前止之利息,共計3,295,585元,再加計執行費18,759元後,合為3,315,344元,堪認此次假執行所得之3,315,344元,與未遭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告應付本息3,315,344元相同,被告並無超額受償問題。(2)被告復於105年3月21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41頁),聲請假執行,執行結果係將假扣押所得國寶人壽提繳2,935,090元之2,600,950元部分,於105年6月6日以撥款方式為假執行清償(本院卷第139、122 頁)。而上述更一審確定原告應付1,773,651元原本,應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即撥款日止利息,共計2,601,355元(未計執行費),已大於執行所得,且該更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未遭廢棄或變更,已如上述,亦堪認此次假執行所得未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問題,被告亦無超額受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假執行所得金錢,均在未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宣告之範圍,被告各次均無超受償問題,洵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假執行宣告廢棄或變更之事由,致有不應為給付或受有超額執行損害結果等語,難認有據。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備位請求,於未法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