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徵收補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2-訴-408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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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徵收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 、荊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藍仰民(下合稱三民公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596萬6,027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嗣以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本院111年5月17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545之4至545之10、545之21、545之22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徵收所獲徵收補償費1,632萬8,700元債權(下稱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本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本院111年12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系爭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之範圍內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詎本院執行處竟於112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業以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來勝送達處所不明,亦未與三民公司完成協議,故被告不得發給系爭補償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翌(14)日核發本院112年6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然系爭撤銷命令並非適法,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屬有效存在,而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辦理債務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迄今,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通知三民公司與李來勝限期自行協議,自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視為業已成就。再者,李來勝所涉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8日,然李來勝均未行使其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5年12月8日完成,李來勝迄今復未施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自已消滅。退步言之,系爭補償債權其中695萬9,100元部分係基於三民公司就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545之4至545之8、545之21、545之22等7筆土地所具地上權而生,此部分債權自毋庸與抵押權人協議之必要,被告應得先行發放,是以,被告前揭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並已依被告之異議 核發系爭撤銷命令,而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原告亦於112年4月17日訊問程序中並未對被告異議有何意見,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本件因三民公司與李來勝尚未就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達成協議,亦未提出協議證明文書,故系爭補償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並已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被告復早已於111年4月7日通知三民公司及李來勝,難謂被告有阻止條件成就行為及故意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聲明異議,且本件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於111年4月7日即被告徵收之時並未塗銷,系爭土地自存在系爭抵押權,原告復未提出李來勝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據,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逾越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補償債權之給付條件成就,被告自無可供原告執行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逕將系爭補償債權支付轉給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三民公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以 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獲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系爭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之範圍內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41至42、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4日以 系爭撤銷命令撤銷,兩造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收受該撤銷命令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撤銷命令(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撤銷命令並非適法,原告已提出異議等語,然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均未見本院執行處因原告所提異議而撤銷系爭撤銷命令,是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撤銷,堪以認定,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得依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251頁)既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萬7680元至本院執行處,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定給付要件不符,難認三民公司、李來勝與本件訴訟結果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聲請本院告知三民公司、李來勝(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無告知訴訟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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