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2-訴-409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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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94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8,700元自民國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6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9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頁),並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各為牛惠臨之配偶、兒子,而均屬牛惠臨之繼承人,又牛惠臨前於104年8月19日立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載明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法定特留分後均分予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得繼承牛惠臨遺產之比例即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嗣牛惠臨之遺產經主管機關核定課徵遺產稅11,599,268元,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21日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而代墊遺產稅2,899,817元(下稱系爭代墊稅款),此合於民法第174條所定無因管理。原告復於110年6至7月間負擔牛惠臨之喪葬費用384,500元,被告依前揭繼承比例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即為96,125元(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用),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抑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應平均分擔牛惠臨之喪葬津貼,詎被告竟逕行領取137,400元之喪葬津貼,可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應由原告享有之喪葬津貼68,7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致原告受有系爭喪葬津貼之損害。再者,兩造均為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逾原告內部分擔額部分之數額,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墊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即訴外人李德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原告支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為牛惠臨之財產。抑且,原告於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時並不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137,400元。  ㈢兩造因繼承牛惠臨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總計為11,599,268 元,原告並於111年2月21日如數繳納。  ㈣原告於110年6月初至同年7月底間如數繳納共計384,500元之 牛惠臨喪葬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稅款,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因繼承遺產所生之稅捐,實為各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務,縱繼承人得向遺產支取先行墊支遺產稅之數額,仍無礙於該已墊付遺產稅捐之繼承人向他繼承人訴請給付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固約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⒉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15條規定所載,益見遺囑執行人僅係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則兩造既均為遺產稅之債務人,被告復就原告已為其墊支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本件請求應負擔遺產稅之被告給付系爭代墊稅款,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墊稅款應向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請求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參諸原告於牛惠臨逝世前曾因被告是否適宜擔任牛惠臨監 護人一節而提起抗告,被告則就牛惠臨生前贈與原告股份之行為訴請確認無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3至254頁)在卷可稽,顯見於原告繳納遺產稅之時,兩造間已因牛惠臨之財產而存在明顯齟齬,則依兩造斯時對立之情形,原告實無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之可能。又參以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即牛惠臨)身後、財扣除法定特留份(按:分),其餘全數給予照顧我的太太邢涵英女士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9頁),可見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特留分後,均由原告繼承,則原告同為牛惠臨之繼承人,復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繼承牛惠臨4分之3遺產之權利,益徵其係為取得牛惠臨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佐證其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代墊系爭代墊稅款,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遺產稅墊支,自與民法第176條要件有別,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⒊又牛惠臨所遺遺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扣除特留分後,均由原告 繼承,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牛惠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即為4分之1,職是,原告主張:原告、被告繼承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等語,當屬有憑。又原告並非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稅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系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稅款即2,899,817元,應屬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亦有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8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負擔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即96,125元,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同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1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平均分配喪葬津貼款項。  ⒉查牛惠臨死亡之時,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且牛惠臨已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7,4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惟觀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保密卷),可見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勞工保險,迄至本院查詢時即113年1月16日止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僅得保有喪葬津貼2分之1,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2分之1死亡給付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68,7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無涉: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為牛惠臨之財產等語,惟依被告所辯之事實,已見原告係以其所有之財產為本件給付,原告自因此等代墊行為而受有損害。至原告名下之財產不論其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因混同而致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歸於原告名下之時消滅,足認原告財產之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取牛惠臨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參諸原告已於112年6月17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有調鼎法律工場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調律李字第112061601號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53至57頁),另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就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就系爭喪葬津貼部分則自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就2,995,942元、68,70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自112年6月25日起、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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