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2-訴-4108-202503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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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8號 原 告 徐琬章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經裁定終結, 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462號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涵律師為原告徐琬章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為 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業已為終局裁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