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2-訴-4111-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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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原名徐維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2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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